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汉族,初中毕业,系邓州市X镇信用社张拨信用社信贷员,信穰东镇X村X组。1998年8月29日因涉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某某,邓州市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30日,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崇跃,代理检察员郝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6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开正规存单不上帐的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吸取郭某川等人存款15笔,计款31.3万元,再转贷给他人谋利,致使其中27万余元至今无法收回,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发放贷款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偶犯、初犯,其造成的损失不能认为是最终损失的数额,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6年8月至1998年3月,利用担任邓州市X镇信用社张拨信用社信贷员,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采取开正规存单不上帐的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吸收郭某川等人存款14笔,计(略)元,然而将此款再转贷给他人,从中谋利,致使其中27万余元至今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以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的时间、数额、手段等情节,与证人郭某乙、张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李某某、郭某庚、郭某辛、焦某某、郭某壬、郭某癸、汤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汤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张某甲高息吸存的存款单、存款名单、贷款借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邓州市X镇信用社证明,提取笔录,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第七油棉厂证明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高息吸存后资金不入帐,私自放贷,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定性不准,予以更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忠岳
人民陪审员张富荣
人民陪审员张才林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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