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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沌口滚装码头分公司、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沌口滚装码头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

上诉人刘某丁、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沌口滚装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斯、李云涛,上诉人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胜,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7日8时30分,肖某驾驶鄂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闸桥面时,因桥面结冰,肖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向对向车道测滑,与刘某丁所驾鄂x富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丁及车上乘坐人代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肖某承担全某责任,刘某丁及乘坐人代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丁先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2天;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5天,其中2人间103天,每天57元,计5871元,VIP单人间65天,每天600元,计39000元,VIP双人间43天,每天300元,计12900元,监护某房14天,每天50元,计700元。2010年9月2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为IX(九)级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6,后期医疗费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二年,其中含护某时间一年(含再次入院行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为此,刘某丁自行支付医疗费250.7元、鉴定费1500元;港务公司支付了刘某丁医疗费用462053.11元、护某用5400元,另向刘某丁及其家属支付现金11000元。

原审另查明,刘某丁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丁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武汉成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616.33元。刘某丁之父刘某丁考,X年X月X日出生;之母张小梅,X年X月X日出生;之子刘某丁昊,X年X月X日出生。港务公司系肇事车辆鄂x的所有权人,肖某在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代英已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代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数额的50%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00元共计603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50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港务公司申请对刘某丁的伤残程度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9月8日,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刘某丁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赔偿指数为26%,就诊医院的诊疗费用合理,依医疗常规,住院环境随病情变化而改变,解除监护某应入住普通病房。另,刘某丁于2011年1月19日第一次庭审提出的诉请金额中包含财产损失52045元,后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丁与港务公司就车辆损失部分达成协议,故刘某丁在2011年10月12日第二次庭审变更的诉请金额中未包含财产损失。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肖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且肖某系履行港务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港务公司承担全某赔偿责任,港务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费用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有关港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因刘某丁超标准入住VIP病房产生的不合理费用[39000+12900-(65+43)×57]=45744元应作为港务公司的已付款,即港务公司先行支付费用共计45744+11000+5400=62144元。鉴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刘某丁与另一伤者代英均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受益人,均享有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刘某丁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数额的50%,即(10000+110000)×50%=60000元。刘某丁主张的赔偿金额中,1、医疗费,250.7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16058×20×26%=83501.6元;3、误工费,按刘某丁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59天,即1616.33÷30×659=35505.38元;4、护某,酌定按40元/天计算一年,即40×365=14600元;5、交通费,酌定按10元/天计算227天,即227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刘某丁伤情酌定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27天,即15×227=340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某丁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已无劳动能力,故仅结合刘某丁赔偿系数计算至刘某丁之子刘某丁昊年满18周某止,刘某丁主张26175.07元法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刘某丁主张1000元法院予以认定;10、后期治疗费,刘某丁主张3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9707.75元。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60000元后,超出部分计139707.75元由港务公司赔偿,扣除已先行支付62144元,港务公司还应赔偿7756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刘某丁赔付保险金60000元;二、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沌口滚装码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丁77563.75元(已扣减先行支付费用);三、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刘某丁负担415元,港务公司负担1099元,因此款刘某丁已垫付,港务公司将应负担1099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刘某丁。

宣判后,刘某丁、港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我方的经济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的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护某应按60元/天、误工费应按2000元/月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入住VIP病房的费用45744元不合理并作为被上诉人港务公司的已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港务公司针对刘某丁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标准是正确的,法医鉴定没有认定VIP病房的费用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刘某丁的上诉请求。

港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护某、误工费认定不清,应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护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7天扣除实际护某天数210天计算剩余护某天数的护某即40元/天×17天=680元;2、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即284天。

刘某丁针对港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当采取完全某偿原则,请求驳回港务公司的上诉。

肖某对刘某丁、港务公司的上诉均不发表意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港务公司的上诉及港务公司对刘某丁的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港务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家政公司的陪护某理合同和代英案的(2011)武民二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等应参照处理。经质证,刘某丁认为合同应当提交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肖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同意港务公司的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合同”缺乏原件验证,并且刘某丁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刘某丁、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分别评析如下:

针对刘某丁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丁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某,刘某丁请求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由于港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护某标准为65元/天,因此,本院对刘某丁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刘某丁的护某为:60元/天×365天=21900元。关于误工费,刘某丁请求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刘某丁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是2000元/月,但刘某丁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金额有出入,原审按照年平均月工资1616.33元计算刘某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丁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3000元偏低,本院认为,考虑到刘某丁因伤住院治疗长达227天,并且刘某丁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为IX(九)级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6,为了使本案与已经生效的代英一案中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大致平衡,本院将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6000元。关于刘某丁入住VIP病房的费用45744元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法医鉴定意见为“就诊医院的诊疗费用合理,依医疗常规,住院环境随病情变化而改变,解除监护某应入住普通病房”,但港务公司支付的刘某丁医疗费用462053.11元中包含了VIP病房的费用45744元,该费用是应刘某丁要求而发生还是港务公司自愿支付,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刘某丁全某多处受伤并且较重的事实,原审判令由刘某丁全某承担确有不妥之处,本院酌定该费用由港务公司承担50%即22872元,由刘某丁承担50%即22872元。

针对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护某,港务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7天扣除实际护某天数210天计算剩余护某天数的护某即40元/天×17天=680元,本院认为港务公司的该请求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和法医鉴定结论相矛盾,本院对港务公司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港务公司认为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即284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港务公司不服第一次鉴定结论而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并且该鉴定结论为法院所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鉴定确定的伤残之日应当作为确定刘某丁的误工时间的依据,故本院对港务公司的该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刘某丁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0.7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残疾赔偿金:83501.6元;4、误工费:1616.33元/月÷30天×659天=35505.38元;5、护某:60元/天×365天=21900元;6、交通费:22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227=340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175.07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10007.75元。其中,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丁60000元后,超出部分计150007.75元由港务公司赔偿,扣除已先行支付39272元(22872元+11000元+5400元),港务公司还应赔偿刘某丁110735.7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沌口滚装码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丁110735.75元;

三、驳回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沌口滚装码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刘某丁负担514元,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沌口滚装码头分公司负担1000元。

维持原审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审判员李文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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