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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州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州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略)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李某、被上诉人龙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泰贵、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签定《矿洞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26.7%的股权以160万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2007年10月24日付款30万元;2007年11月底付款50万元;2007年12月底付款50万元;2008年1月底付款30万元。另双方约定,如不按期付款,超过一个星期后,被告按5%月息付给原告违约金。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到了2007年11月底应支付50万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脱,对余下欠款分文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价格与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应有效。现原告要求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矿洞合伙份额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矿洞转让余款130万元整、违约金(130万元×5%×8个月)52万元整,共计182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共计182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再审法院查明,经协商,龙某、王某、吴某、石某达成了由吴某出矿洞,龙某、王某、石某出资的合伙采矿协议,四人合伙在花垣县X区天堂湾处开采一个编号为3-X号的硫化锌矿洞。2006年2月20日,四人签订了《合股采矿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由吴某为甲方,龙某、王某、石某为乙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股权占有方式,即甲方占20%,乙方占80%的股权。同时第五条还约定了在采矿过程中,矿洞的转让权必须得到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转让。2007年10月23日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龙某签订了一份《矿洞股份转让协议》,龙某将其占有的26.7%的股权转让给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24日龙某领取了该公司支付的30万元首期股权转让款。2007年10月25日,龙某又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因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龙某与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矿洞股份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龙某于2008年6月17日诉至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龙某与王某、吴某、石某达成就合伙开采位于花垣县X区天堂湾X-X号矿洞,所签订的《合股采矿协议》是合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王某是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代表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签订的《矿洞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实际就是同一份股份转让协议。龙某与王某同为《合股采矿协议》中的乙方,该次股权转让也仅是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未侵犯国家、集某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案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认定龙某与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洞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严重侵害了案外人花垣县天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洞的合法开采权和管理权。二、即使2006年10月23日王某和龙某签定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认定龙某与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这一认定也是极为错误的。三、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的,未侵犯国家、集某和他人合法的权益”,这一认定是极为错误的。四、证据采信上的错误。判决书在认证时对“龙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吴某、石某、郑永贵的调查笔录)5-7是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原审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对此三份证据进行质证,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本院仅予以参考,不作定案证据使用”。即使“不作定案证据使用”,为何又供法院定案时“予以参考”呢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明白人一眼可以看出是已采信了该三份证据了。五、适用法律不当,故意规避法律。首先,判决书故意不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另外还故意不适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关于合伙人退伙或增加合伙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法律条款规定。从而造成了如此颠倒是非的错误判决。这是使用法律不当故意规避法律的后果。综上所述,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州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我方的上诉理由,撤销(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某辩称,一、龙某与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二、王某作为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未侵犯国家、集某、他人合法权益;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既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该五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与王某、吴某、石某就合伙开采位于花垣县X区天堂湾X-X号矿洞,所签订的《合股采矿协议》是合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股采矿协议》第五条约定:在采矿过程中,矿洞的转让权必须得到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转让。王某代表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签订的《矿洞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未经过吴某、石某同意,但吴某、石某并未主张合同无效,而且吴某、石某在知道股权转让之事后表示对这一转让行为无异议。这说明,《合股采矿协议》中的其他合伙人默示同意此次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无效或异议之诉,通常应当由受让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提出,受让人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仅能以股权转让条款本身提起确认之诉,无效之诉,履行给付之诉,无权提起本应由其他合伙人提起的无效确认之诉。《矿洞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是王某代表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是同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故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外人花垣县天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洞有合法开采权和管理权而主张《矿洞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在一审和再审期间,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都没有提出这一主张和相关证据,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花垣县X区天堂湾X-X号矿洞的合法开采权和管理权权属问题,并不影响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签定的《矿洞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矿洞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转让矿洞的采矿权属,只是对合伙中所占股份进行转让。同时,王某代表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矿洞股份转让协议》时,明知《合股采矿协议》第五条约定矿洞的转让权必须得到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转让,还与龙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明知而为之的行为,现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以违反了《合股采矿协议》第五条约定为由主张《矿洞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审判员向黎丽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龙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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