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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湖南省龙山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上诉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佘某从佘某龙处分包了天华生物青蒿素项目建设工程的下水道工程,在施工中因佘某龙与天华生物解除了建设工程合同,天华生物与佘某经协商于2006年4月21日确认青蒿素工程下水道工程款为x元,按该工程款结算。工程完工后,因尚欠工程款,佘某与天华生物于2009年11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为x元,天华生物当日支付x元,佘某不承认领取了该款,但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约定余款x元分期支付;2010年2月4日双方签订《下水道工程款及利息结算清单》,确认欠款为x元,分类计算利息和承担违约金后总额为x元。2009年11月24日佘某领取天华生物工程款x元,2010年2月5日佘某从被告麒林公司董事长黎某处借支6000元,2010年2月8日佘某领取天华生物工程款x元,2010年3月6日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佘某照代天华生物给佘某付工程款x元,2011年1月31日佘某照代天华生物给佘某付工程款x元。2009年10月27日,天华生物及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进行重组,将天华生物的资产与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一并商定为1200万元与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资产700万元重组新公司,在重组协议中将天华生物、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改变为周静雯、佘某照个人资产参与重组,并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了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新的公司章程中周静雯、佘某照均以自然人为公司股东。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天华生物已无实际财产,不再对外经营。周静雯为原天华生物主要股东,占有85%股份,周静雯、佘某照为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分别占有该公司45%、51%股份。

原审认为,原告佘某分包了天华生物的青蒿素项目工程的下水道工程,并得到青蒿素项目工程实施人天华生物的确认,天华生物应当按约定给原告佘某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天华生物在尚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时,与其他公司协商重组新的公司,将公司资产与债务剥离,将公司财产转变为公司股东个人资产,并将全部资产转移给新公司,并以新的公司经营,该重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合并。天华生物、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并行为致使天华生物成为空壳公司并承担公司原经营的部分债务,该合并行为侵害了天华生物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组建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合并前天华生物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佘某可依法向被告麒林公司追偿天华生物原所欠的全部债务。被告麒林公司在偿还原告佘某的工程欠款后,可依照与天华生物重组协议的约定,核减天华生物的重组资本某或扣减天华生物的利益分配,平衡公司间的利益。原告佘某与天华生物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确定了工程价款为x元,并约定所欠工程款自2006年8月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原告佘某与天华生物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x元,该二个协议均系原告佘某与天华生物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确认截止2009年11月24日天华生物欠佘某工程款为x元,并且该欠款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从欠款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该工程款计付利息时应当按已支付的欠款余额分期计付,2006年8月起至2010年3月6日共欠利息合计x元。之后又于2010年3月6日支付的x元,2011年1月31日再次支付x元,均应当核减,故被告麒林公司应当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天华生物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佘某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x元(按不同时期欠款数额分期计算,自2006年8月计算至2010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在执行中另行计付,并已核减2010年之后支付的x元现金)。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后,可依照与龙山县天华生物有限公司、龙山县X组协议约定的原则追偿。二、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3530元,由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判决后,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某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某、二审诉讼费二审人民法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有两点: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龙山县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并组建而成系明显错误。2009年10月27日以龙山县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资产重组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天华生物、天鑫生物处于停产状态,这两个公司的生产、办公地点在同一处地方,从工商部门及房管部门查询得知厂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天鑫生物名下,因此,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时才为什么以天华生物、天鑫生物一并共同为协议的甲方。依据《资产重组协议》约定,四川麒林投入生产设备及现金后在天鑫生物中占法人股51%,由此因四川麒林的资金及设备诸如天鑫生物导致佘某照、周静雯的股份稀释而缩小,佘某照占25%,周静雯占24%,上诉人认为这是公司非常典型的“增股扩容”。之后工商部门把天鑫生物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龙山县麒林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后又对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按照《资产重组协议》进行登记变更。至于《资产重组协议》中关于债务约定因没有成立新公司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对公司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天华生物、天鑫生物及四川麒林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就认定是三公司合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从案外人佘某龙处分包承建天华生物青蒿素项目的下水道工程,200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与天华生物签订《工程结算合同》,按照合同双方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金额为x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星期内由天华生物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从2006年8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扣除佘某龙工程往来借款、工程管理费及税费后)。2009年11月24日天华生物又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充还款协议》,该协议认定2009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当天天华生物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2009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x元,2010年6月底之前支付x元,2010年12月底之前支付余款。同时这份《补充还款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合同》和《补充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这两份书面协议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2009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与天华生物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是对2006年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天华生物与被上诉人为工程款一事最终也只能按照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11月24日天华生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确定还欠工程款x元,同时也没有约定计算利息,但一审判决恰恰违背《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内容对所欠x元工程款计算利息,并且还把工程款x元的利息计算提前至2006年8月,明显违背本某客观情况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按照《补充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天华生物于2009年11月24日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之后被上诉人又从佘某照、黎某处取得现金x元,因此按照《补充还款协议》确定的所欠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多领了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某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被上诉人佘某分包了天华生物的青蒿素项目工程的下水道工程,并得到青蒿素项目工程实施人天华生物的确认,天华生物应当按约定给原告佘某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天华生物在尚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时,与其他公司协商重组新的公司,将公司资产与债务剥离,将公司财产转变为公司股东个人资产,并将全部资产转移给新公司,并以新的公司经营,该重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合并,因此上诉人诉称重组行为不是公司合并行为的理由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起合并前天华生物所产生的全部债务。2010年2月4日双方签订《下水道工程款及利息结算清单》是对2009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与天华生物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内容的变更,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按照《下水道工程款及利息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2009年11月24日《补充还款协议》进行结算与事实相悖,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30元,由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向言梅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某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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