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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时间:1999-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刑终字第317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以涉嫌侵权商业秘密犯罪而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中南机械厂检验处副处长,住(略)-X号。因涉嫌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取保候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王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三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某同其妻孙某、孙某(孙某之妹)、何明(孙某丈夫)四人不要工资、不要档案、不要党群关系,辞去工中南机械厂的职务,到山东省荣成市花岗岩厂工作。因该厂没有对王某等人进行重用,同年四月,被告人王某给其弟王某(中南厂检验处副处长)去信,讲在此日子不好过,提出让王某给他拉电镀方面的工艺资料。王某出于兄弟情义,置企业保密制度于不顾,将该厂检验处保存的空心钻电镀工艺技术资料(属该厂技术秘密)从该处资料员井某甲手中借出,私自复制后寄给王某。同年九月,被告人王某在山东荣成花岗岩厂工资福利待遇未能兑现,遂产生离开该厂另寻工作的想法,并派孙某外出联系。被告人王某又写信与王某联系,索要空心钻机械加工工艺图纸。被告人王某接信后又从检验处资料员手中将该图纸借出,复制后让其妻子唐某某帮忙寄给了王某。孙某到河南省新乡市东海配电设备厂找原中南机械厂工程师苏某某(批捕在逃),苏某诉孙某说:“该市人才交流机会已过,来本市需带项目,否则无望”。孙某回山东后,向被告人王某说明了情况,王某即打电话与苏某某联系,称自己掌握有生产空心钻的成套技术资料。经苏某新乡配电设备厂原厂长齐顺祥联系,让王某带资料去新乡洽谈。经洽谈,厂方同意引进该项目,被告人王某将王某复制的中南厂技术资料和在荣城花岗岩厂抄袭的镀液配方交给了苏某某,以此作为交换条件,在新乡市解决了被告人王某、孙某、孙某、何明四人的工作、住房、工资待遇和户口,子女入学等问题。新乡配电设备厂利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空心钻技术资料,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建立了金刚石工具厂,生产空心钻并形成批量生产,且占领了中南厂在北京、西安、新乡、长垣等地的销售市场,给中南厂造成重大损失,该成套资料的形成经兵器工业部鉴定中南厂共投入成本一百一十七万余元。该“空心钻”产品曾荣获河南省政府主办的第三届“兴豫杯”名优特新表彰奖。据此,方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各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王某均上诉称:1、金刚石钻头不属重要技术成果;2、一百一十七万元与金刚石钻头无关;3、要求有关专家对新乡厂和中南厂的产品和生产工艺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王某置企业保密制度于不顾,窃取中南厂的技术秘密并加以利用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某、唐某某、苏某某、井某甲等的证言以及提取的技术资料、中南厂保密制度、技术价值鉴定书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中南机械厂的技术秘密并加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主刑判处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二上诉人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王某、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对二被告人各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山林

审判员宋涛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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