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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61岁。

被告禹某(又名禹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在上街村X组共同租地合伙投资创办铸钢项目。2010年3月,郑州市X区政府进行土地整合,双方租地所建的厂址在整合土地范围内。区政府要求在2010年6月底前将地面附属物自行拆除完毕,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原、被告均按期完成。在与上街区拆迁办办理拆迁建筑物面积登记手续时,均由被告以晨辉机械厂的名义办理并签字盖章。由于当时补偿兑现时间没有确定,原、被告为了明确合伙双方的应得利益,于2010年7月31日在上街X村X村X组长苗xx执笔,签订协议一份。2011年1月7日,被告将拆迁补偿款x元全部领走,其中包括原告应得的补偿款x.25元。鉴于被告不遵守承诺,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拆除建筑物情况审核表3页,证明属于原、被告合伙的建筑物面积为1484.23平方米(不包括冷却池)。

2、收据存根1份,证明被告领走奖励款x元。

3、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所属合伙的建筑物面积的赔偿进行了约定。

被告禹某(口头)辩称,被告未获得政府赔偿款,50元奖励属于拆迁费。根据双方协议,待政府赔偿款下来后,双方才能平均分配,且10万元以下的建筑物归晨辉机械厂所有,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另外,冷却池,政府并没有支付奖励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10万元以下建筑物的赔偿款归晨辉机械厂所有。

2、郑州市X区土地整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上土整合[2010]X号)1份及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区政府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只支付了奖励费,并未支付赔偿费。

3、晨辉机械厂附属物调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建的建筑物只有1400多平方米,根据原、被告与晨辉机械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使原告所诉的每平方米50元属于赔偿款,因该款在10万元以下,因此该款应属于晨辉机械厂所有。

4、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建厂时为了使用土地支付x元,所以才和原告约定10万元以下赔偿归晨辉机械厂所有。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X街晨辉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厂经营者系被告禹某,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合伙投资租用被告场地创办铸钢项目,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占用该地,晨辉机械厂原有的建筑设施应得的赔偿款归晨辉机械厂所有。冯某和禹某新建的建筑设施赔偿款归冯某和禹某所有(其价值10万元以下的建筑物赔偿费归晨辉机械厂)。”。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建设了轻钢产棚433.1平方米、轻钢车间963.8平方米、冷却水池10米×4米×8米、高压房砖混87.33平方米。2010年4月份,政府为了整合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土地开展集中拆迁工作,并下发《上街区土地整合利用集中拆迁实施方案》,该方案对拆迁奖励和补偿办法进行了规定,内容为“凡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迁的,按拆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的奖励,此项费用由政府和镇(办)各负责50%。”。于是被告对晨辉机械厂的建筑物以及原、被告对共有部分的建筑物均按要求进行了拆迁,拆除面积经拆迁办进行丈量和核算,最终由被告禹某签字确认。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4建筑物的拆迁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待政府赔偿完,双方按各半进行分配,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街村X村委干部王xx签字证实。

经上街区政府拆迁办核算,晨辉机械厂内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建筑物总面积为1484.23平方米,其中冷却水池不计入拆除总面积。2011年1月7日,被告从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领取上街村土地整合二期晨辉机械厂拆迁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签字和加盖郑州市X街晨辉机械厂印章。该笔补偿款中包含原、被告共有建筑物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的奖励费x.5元。但被告取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拆迁应得的x.75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现仅有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的奖励款,双方暂未取得其他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在被告个人经营的郑州市X街晨辉机械厂合伙创办铸钢项目,并共同投资加盖建筑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所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机械厂属于政府土地资源整合拆迁范围,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伙期间共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按各半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从镇政府领取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的奖励款后,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应得的数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拆迁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价值10万元以下的建筑物赔偿费归被告的机械厂所有,但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对共有建筑物的赔偿费用重新进行了约定,应系对原合同的变更,所以双方应按最终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关于被告认为政府补偿款由郑州市X街晨辉机械厂领取,而非被告个人领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系晨辉机械厂的个体业主,且被告也在领款存根上签字,并认可领取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应得的部分,所以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应得的建筑物拆迁奖励款应按政府确定的实际面积1484.23平方米以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二分之一为x.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拆迁奖励款x.7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其中被告禹某负担763元,原告冯某负担165元(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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