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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川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相某,(略)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某,男,X年X月X日生,日本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与被告川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1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某,被告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置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本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613,284元,分二期支付,其中首付款123,284元于2009年4月15日支付,余款490,000元于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在支付房屋首付款之后,剩余房款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30,664.20元。

被告川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未书面通知过被告,故合同应继续履行。此外,对房屋余款4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的原因是由于该笔款项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但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原告未提供办理公证所需的材料,致使被告的贷款至今未能办理,因此未按约支付余款490,000元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略)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该房屋暂测面积为89.4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6,86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613,28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六十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原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其中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签约,并支付首付房款123,284元;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房款490,000元。附件一另约定,1、被告以贷款形式付款的,具体数额由银行审核后确定,如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足额申请贷款,应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补足相应款项,否则视为逾期付款,由被告承担合同相应条款之责任;2、如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贷款手续,应在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三日内将贷款所需资料提供齐全,并到指定地点办妥所有手续,积极配合原告和银行进行一切相关事宜。如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贷款资料和履行相关手续而导致贷款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的,视为逾期付款,由被告承担合同相应条款之责任。3、贷款过程中涉及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自理。4、被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以原告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为准。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3,284元。

同年6月15日,被告未按约将购房余款490,000元支付给原告。

同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按约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剩余房款490,000元,现已逾期多日(如正在贷款中,请尽快与银行业务员联系),故通知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前至原告处付清余款,否则将依据合同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关于房屋尾款支付方式是以向银行贷款方式进行支付,但双方对由谁去办理银行贷款问题意见不一。原告认为系由被告自行向银行办理贷款,而被告则认为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但实际是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并为此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因原告开发的房产地处偏远,故原告委托了某地产和某地产进行销售,其是某地产的工作人员。当时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后,原告通知其将资料提供给中国银行闵行支行的蒋先生,这些资料均是购买本小区另一房屋的案外人林同气委托其寄给银行的,其共寄了三至五次,每次其问蒋先生审批情况,蒋先生均说在审批中。后其再联系蒋先生,蒋先生就不接电话了。至于蒋先生的姓名,其也不清楚。此外朱某又陈述其在某地产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5、6月至2007年底,其也没有在某地产工作的证明。

此外,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至今未能向银行办理贷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办理公证所需的材料,特向本院提供了(略)某公证处公证员沈某谈某笔录一份,该谈某笔录中沈某陈述:原、被告就(略)松江区某房屋而签订的《(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公证事宜与其所在公证处联系过,原告还将《(略)商品房预售合同》交到其处。至于双方至今尚未办理公证原因其一是由于当时原告未向其处提交公证所需的该公司的主体资料,其二是由于预售合同中被告川某名字写错,需原告拿回去更正。但之后原告就公证一事未与其再次联系。

以上事实,有(略)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催款通知书、邮件清单、谈某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略)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按约支付首期房款之后,未按约支付房屋尾款的责任应归责于哪一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房屋尾款支付是以向银行贷款方式进行支付;其次,关于银行贷款具体由谁办理问题,原告认为是由被告自行向银行办理贷款,而被告认为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并为此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但从朱某的陈述看,其陈述并不能证明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贷款,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系由被告自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最后,关于双方至今未办理公证事宜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办理公证事宜未果后,比较买卖双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以及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理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催促原告办理公证手续,相对而言,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原告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纵观本案,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明其积极要求办理公证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公证的证据,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之后,被告也未催促原告办理公证手续。故此,双方至今未办理公证手续的责任应在于被告,由此而导致被告至今未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尾款的责任也应在于被告。现原告在被告逾期未支付房屋尾款之后,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仍未果后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因原告行使解除权未书面通知被告,故合同应继续履行以及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余款的责任在于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购房款123,284元。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解约赔偿金,因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解除而造成其实际损失金额,对此,本院酌定解约赔偿金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川某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略)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川某房款123,284元;

三、被告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解约赔偿金5,00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已付),由被告川某负担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川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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