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顺德市北滘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与罗某甲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住所地:顺德市X镇都宁工业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4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X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12月23日进入原告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冲压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送往顺德市X镇三洲医院治疗,2002年4月20日出院,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被告“左拇指甲根部完全离断”,并建议“休息一月;戒烟防寒;随诊;术后五周拔针”。2002年7月23日医疗终结,并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2年7月24日,该鉴定委员会经复查,维持原评定。2002年8月30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局根据被告的申请,认定其损伤为工伤。医疗终结后,被告一直没有返回原告工作。2002年8月19日,被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补偿争议的申诉,该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2年2月、3月份及工伤期间的工资420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778.0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518.68元,合共(略).7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2年3月1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资500元、100元、100元,合共7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甲在原告都宁科力顺电器厂工作,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罗某甲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且被告罗某甲自医疗终结后,一直未回原告都宁科力顺电器厂工作,视为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都宁科力顺电器厂应负赔偿被告罗某甲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都宁科力顺电器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已支付被告罗某甲工资7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工资支付至何时及被告罗某甲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仅确认该工资是支付被告罗某甲从2001年12月23日起至2002年1月23日止一月的工资,并确认被告罗某甲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原告都宁科力顺电器厂提出要求对被告罗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顺德市X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顺德市X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罗某甲从2002年1月24日起至2002年7月23日止的工资4200元(700元×6个月=420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778.02元(顺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6个月=6778.0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518.68元(顺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4个月=4518.68元),合共(略).7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市X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自行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亦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作出评定,违反了审判程序。二、本案是被上诉人借工伤事实不开工而自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权作出伤残评定。据此请求:重新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司法鉴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权作出伤残评定,另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从事机械操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可以享受领取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致被上诉人因工致残后未能从社会保险部门处获得有效的社会救济,故被上诉人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负责支付。被上诉人自医疗终结后,一直未回上诉人厂工作,应视为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工伤事实自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法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上诉人对该鉴定委员会的工伤保险残疾等级评定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接纳。另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及其已支付的是被上诉人何时的工资,故上诉人称已结清被上诉人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都宁科力顺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杨某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季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