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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大足县某管理所、陈某、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56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足县某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何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33岁。

被告陈某,44岁。

被告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X街X路某号。

代表人晏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大足县某管理所、陈某、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唐红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大足县某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7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的被告大足县某管理所所有的洒水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洒水车在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某强险。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x元;2、医药费195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第一被告已垫付);3、误工费x元;4、护某x元;5、伙食补助费218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400元;8、定期检查费600元;9、营养费3000元;10、自某车损失1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费用共计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由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大足县某管理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认定责任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35元由某管理所垫付。

被告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同意上面意见,大足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的等级不应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07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大足县某管理所所有的车架号x洒水车,沿宏声广场至东关小游园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自某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周某住进大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12肋骨后支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5、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011年6月3日出院,住院109天,用去医药费x.35元(住院期间医药费x.35元大足县某管理所垫付,门诊就医195元)。2011年6月2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某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同时鉴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周某又于2011年7月25日在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的伤残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庭审后,原告周某自某放弃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周某的伤残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的损失赔偿。另查明,原告周某系农业人口,原告周某于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大足县某建材经营部打工,从事漆工工程,并居住大足县城内,有大足县某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工资表册和租房协议书以及证人郑万明出庭所作证词等为据。

车架号x洒水车在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车架号x洒水车为大足县某管理所所有,陈某为大足县某管理所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庭审笔录,并经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某人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车架号x洒水车在被告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车在投保某限内发生事故,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车架号x洒水车为大足县某管理所所有,陈某大足县某管理所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大足县某管理所承担。

本案中,原告周某系农业人口,原告周某于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大足县某建材经营部打工,从事漆工工程,并居住大足县城内,有大足县某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工资表册和租房协议书以及证人郑xx出庭所作证词等为据,其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周某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自某放弃重庆市某鉴定所鉴定对原告周某的伤残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的损失赔偿,属自某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0年×x元/年×10%为x元;2、医药费x.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1年后取内固定材料,原告周某在取内固定材料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26天(第一次鉴定前一天)×76元/天(行业标准)为9576元;4、对护某,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即护某为30元/天×109天为3270元;5、伙食补助费109天×20元/天为2180元;6、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其营养费酌情处理2000元;7、交通费酌情处理2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处理3000元;10、定期检查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主张;11、自某车损失无发票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35元。

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限额赔付,(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周某在此项下的损失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270元、误工费95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金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此项下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周某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周某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x.35元(医药费x.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此金额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此项下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周某x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负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3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x.35元+鉴定费1300元-x元),本院确定由大足县某管理所赔偿。大足县某管理所已支付x.35元,还应支付原告周某4675元(x.35元-x.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的损失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大足县某管理所赔偿原告周某的损失4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已减半),由被告大足县某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某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某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唐红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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