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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现年32岁,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现年62岁,住(略)。

被告孙某,女,汉族,现年32岁,住(略),娘家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8年5月2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婚后原、被告与父母没有分家,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春由原告父母出资建房11间,正房8间(两层,底上各4间),偏房东西屋各一间,过道一间。原、被告婚前感情不好,2010年6月被告离家和他人出走。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8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8年10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婚后原、被告与父母没有分家,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春由原、被告和父母建房11间共花费9万元,其中正房8间(两层,底上各4间),偏房东西屋各一间,过道一间。被告嫁妆有:大站柜两个、双人木制沙发两个、组合条几一个、被子6床。原、被告婚前感情不好,2010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外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建房为其共同财产,该房产归原告和原告父母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建房款的四分之一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长子×××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x元。

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和原告父母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孙某房款x元。

被告孙某的个人财产婚前嫁妆归被告孙某所有。有:大站柜两个、双人木制沙发两个、组合条几一个、被子6床。

以上二、三、四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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