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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宁某、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宁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宁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眉山城区X路铁通营业厅外卖炸洋芋时见该营业厅卷帘门未锁,便起盗窃之意,随即打电话喊来其侄儿即被告人宁某、徐某,商量进入营业厅盗窃,并为宁、徐某人提供作案工具。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徐某进入该营业厅进行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在营业厅外望风。三被告人共计盗得手机25部、电脑2台及手机卡、充值卡等物。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退。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在被告人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宁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易某乙、易某丙、吴某、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三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宁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意,邀约被告人宁某、徐某参与犯罪,提供作案工具,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所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经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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