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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林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江西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同新沂市建设局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约定由被告承建新沂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被告下属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本息合某33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2009年9月28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某330万元及从2009年9月28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分计算,如果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辩称,新沂市站前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是申小芳等三人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也从未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申小芳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构成代理关系和表见代理关系,相关责任和后果应由申小芳个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借款本息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西园林公司应否对申小芳向王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

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新沂市建设局与江西园林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一份,证明签订该合某时申小芳是江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申小芳为了向原告借款,将该份合某质押给原告。被告对该合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委托申小芳签订合某,并未授权其借款,该合某上约定项目部经理为于文杰,并非是申小芳,原告虽持有合某但不能证明是申小芳为了借款抵押给原告的。

2、新沂站前广场景观工程的竣工资料一组,该资料从新沂市建设局借出,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了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并刻制了公章,该项目部负责人是申小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从新沂市建设局借出,说明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原告并没有接触到该组资料,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要晚于绝大多数借条形成的时间。该组证据也证明新沂市站前广场工程已在2008年9月份竣工验收及结算。

3、新沂维民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该报告书是申小芳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申小芳在施工单位一栏上签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竣工资料一样,形成时间也晚于绝大多数借条的形成时间,不能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尽到了合某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说明是申小芳给原告的。

4、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由原告王某的丈夫李君民书写,注明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并加盖了“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内容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新沂站前广场项目部申小芳在承建站前广场绿化工程期间,共计向王某借款本息合某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略)元)。上述借款保证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壹佰万元(¥x元),2010年春节前归还壹佰万元(¥x元),剩余壹佰叁拾万元于2010年6月底前还清。如有一期不能按照约定归还,王某可追讨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5分计息至还款之日。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王某可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本息330万元及承诺还款时间。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是申小芳个人借款。

5、原告王某和申小芳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一组,证明申小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没有及时还款,愿意从工程款中折抵。其中一份短信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21时29分18秒,内容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建设局拨款就打算还你的,你这样僵持我觉得非上策,你要信不过我和他们,你可以到夏溪,由江西园林说好帮你代扣”。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与申小芳之间的短信往来,如果是真实的,恰好证明申小芳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和承诺还款,原告王某也一直向申小芳个人主张债权。

被告江西园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设立项目部时所刻制的印章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设立项目部及刻制印章等相关情况,该印章由申小芳从被告公司领走,被告公司从未为项目部刻制过还款计划上的印章。被告授权项目部的权限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某无效”,如果申小芳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和承诺还款,也是无权代理。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项目部在施工时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2、被告公司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站前广场项目部的章是私刻,申小芳均是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在整个借款过程中申小芳从未使用过被告公司或站前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3、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申小大“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王某盗走为由,于2009年9月29日上午8时报警。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4、《南京日报》2009年10月15日上刊登的遗失公告,证明在发现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丢失后,已经登报声明作废。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失公告发生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

5、被告公司发给新沂市建设局的关于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作废的公函以及邮寄公函特快专递的详情单,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09年9月29日就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一事向新沂市建设局发公函声明作废。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6、金坛市公安局尧塘派出所于2010年1月19日对申小芳的询问笔录,证明申小芳私自刻制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被王某等人在新沂从申小大手中抢走,其均是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小芳陈述不全部是事实。

7、证人申小大的当庭证言,证明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王某等人盗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公告,站前广场工程系其与申小芳、陈汉生三人合某承包施工,并不清楚申小芳向王某借款等事实。原告王某认为申小大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江西园林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王某认为申小芳诈骗向新沂市公安局报案时,新沂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30分至10时40分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江西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申小芳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和承诺还款的,原告自始至终都认为是申小芳个人向其借款的,从未向被告公司要过款。同时证明还款计划不真实。

2、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借款表格一份、借条及利息欠款单,借条和利息欠款单均是申小芳个人出具,在借条上没有注明用于站前广场工程,利息欠款单均形成于2009年8月28日,并均注明用于新沂站前广场工程。原告王某认为借款表格是申小芳电邮给王某的,并不认可。提供的借条只是申小芳借款中的部分借条,因为申小芳以江西园林公司名义借款时并不是一次形成的,有时是转帐,有的是给现金,借条存在后补的情况。询问笔录和借条与本案不完全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只能作为参考。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3、新沂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8日下午15时23分至16时03分对申小大的询问笔录一份,申小大陈述新沂站前广场景观工程由申小芳、申小大和陈汉生合某挂靠江西园林公司承建,负责人是申小芳,王某曾打电话给申小大问申小芳在哪里,并说申小芳向其借款未还,其在向公司汇报后,由申小大和陈汉生到新沂找到王某了解详细情况,王某讲一共借给申小芳220多万元(有借条的179万元,没有借条的50万元左右),因向申小芳要不来钱,要求把申小芳所占的合某份额转让给她。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认为这只是申小大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的陈述,未经过公安机关的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江西园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0678-X号、[2010]文鉴字第067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0678-X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2009年9月28日还款计划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与交给新沂市建设局标号为(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的“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同一印章;第0678-X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2009年9月28日还款计划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交给新沂市建设局标号为(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的“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之后一段时间形成。原告王某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计划是真实合某有效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江西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就鉴定结论的内容来讲,只是证明了还款计划上的印章与申小芳此前使用的印章一致,并不能证明还款计划的合某。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西园林公司设立项目部时所刻制的印章存根,因系申小芳与江西园林公司之间的承诺约定,没有经过公告等相关程序被他人所了解,且在原告王某仅起诉江西园林公司的情况下,不能约束王某与江西城建园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系被告的单方意见,并未经原告确认,亦未经公安机关查实,本院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因系王某本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借款表格、借条及利息欠款单,因王某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认为借款表格系申小芳提供,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表格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借条及利息欠款单,与王某提供的借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条及利息欠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王某提供的还款计划,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通过司法鉴定证实该还款计划上的“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与交给新沂市建设局标号为(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的“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同一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该计划为2009年9月28日晚上大概八、九点钟由其丈夫书写后,在申小大所在宾馆房间由申小大加盖的印章,但申小大不予认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09年9月28日上午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对申小大询问时,申小大陈述对申小芳向王某借款不清楚,听王某讲借款数额为220多万元(还款计划上借款本息合某330万元,数额相差较大),晚上21时29分18秒,王某与申小芳之间进行手机短信往来,内容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建设局拨款就打算还你的,你这样僵持我觉得非上策,你要信不过我和他们,你可以到夏溪,由江西园林说好帮你代扣”,并未商讨订立还款计划的事宜。2009年9月29日早上,申小大以“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盗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从以上所发生的一系列行为来看,相互之间存在较多不合某理之处,对王某陈述还款计划形成过程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在原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计划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还款计划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理涉。

经审理查明:新沂市建设局于2007年筹建新沂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并委托王某所在单位新沂建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由江西园林公司中标,2008年4月28日江西园林公司与新沂市建设局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约定新沂市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发包给江西园林公司施工,合某价款475.03万元,项目部经理为于文杰。在该合某上列明申小芳为江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该工程由申小芳等人以江西园林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申小芳在工程签证施工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至2008年10月份,该工程完工。2009年1月16日,新沂市维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后作出新维会基审字(2009)第X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审核结算额为(略)元。

申小芳自2008年6月18日开始陆续向王某借款,由申小芳个人出具借条,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用途。按照王某提供的借款明细显示,在2008年10月份工程竣工之前的借款行为有12次,工程竣工之后的借款行为16次。2009年8月28日,王某找到申小芳,并由申小芳针对每一笔借款分别出具利息欠款单,但每一份利息欠款单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均在2009年8月28日出具利息欠款单之后,并在每一份利息欠款单上注明用于新沂站前广场工程。借条及利息欠款单上均没有加盖“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

因申小芳没有及时还款,王某于2009年9月28日上午向新沂市公安局报案,认为申小芳诈骗,并向公安机关陈述新沂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公开招标时,申小芳当时代表另一个公司投标,最后由江西园林公司中标,申小芳又是江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来总体工程都是申小芳负责。2008年6月,申小芳以承建的站前广场工程资金未到位为由向王某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9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申小芳出具借条,后来陆续借款总计184.64万元,截止2009年8月28日结算时,利息83.36万元,合某267.82万元,仅偿还了3600元。后多次向申小芳要款,但申小芳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并说让其在再借140万元,把整个站前广场工程都转让给王某,但其没有同意。2009年8月28日,在申小芳的家中找到申小芳进行结算,由申小芳出具利息欠款单。王某曾经找过江西园林公司,但因该公司未接待,与该公司没有沟通。

王某以一份内容由其丈夫书写的还款计划,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西园林承建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不予认可,并对还款计划内容书写形成时间、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与交给新沂市建设局编号为(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的“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同一印章,但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在交给新沂市建设局标号为(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的“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之后一段时间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欲让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必须举证证明申小芳的借款行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第一、申小芳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即申小芳是江西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若非职务行为,须得到江西园林公司的授权;第三、若上述二个条件均不满足,原告须证明申小芳的借款行为符合某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关于申小芳向原告借款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得到江西园林公司授权的问题。所谓职务行为,是基于一定基础关系而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承担一定职责的人,按照一定权限从事本职工作或单位委派的工作的行为。首先,原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小芳是江西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江西园林公司也否认申小芳是其工作人员;其次,虽然申小芳作为江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新沂市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但申小芳等人是以被告名义承建新沂站前广场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某也没有提交江西园林公司出具给申小芳可以对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事后也没有追认申小芳对外借款的权限。因此,不能认定申小芳向原告借款系代江西园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

关于申小芳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符合某个基本要件:第一、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某;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且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而言,申小芳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申小芳在借款之初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从申小芳最初出具的借条看,借款人均是由其个人落款,并未以江西园林公司名义。

第二、原告王某知晓江西园林公司将新沂站前广场景观工程非法转包给申小芳等人的事实。根据王某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在新沂市建设局筹建涉案工程时,是委托其所在单位进行公开招标的,并陈述申小芳当时是代表另一家公司投标,同时也是江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西园林公司中标后,由申小芳负责整体工程,在向申小芳催款时,申小芳让王某再给付140万元,将工程转让给王某,并认为申小芳在新沂市建设局的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说明王某对申小芳的真实身份应该是了解的,明知申小芳和江西园林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申小芳是新沂站前广场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诉争借款本息由多次借款形成,但大多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工程竣工后。在工程竣工后申小芳没有还款的情况下,王某仍借款给申小芳,说明王某在出借款项时缺乏应有的审慎。

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某在明知申小芳既非江西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也非江西园林公司代理人,特别是工程竣工的情况下,仍然借款给申小芳,其并非善意相对人。故申小芳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申小芳向王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新沂站前广场景观工程的问题。因申小芳在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明借款是用于涉案工程,仅在出具利息欠款单时均注明了用于新沂站前广场景观工程,但不能以此免除原告王某证明借款确实用于该工程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载明的借款用途尚不足以采信。

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江西园林公司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与申小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后,王某不同意追加申小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可另行向申小芳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于洪文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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