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53年12月,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郅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子建,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0年12月,汉族,律师,住(略)。
上诉人薛某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薛某某因汽车被扣,委托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该所指派袁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袁某某作为一般代理人,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据理力争,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尽到职责。故原告称其未尽到职责,造成自己重大损失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上诉称,袁某某作为律师不尽职责,遗漏当事人造成案件拖延,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赔偿。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及袁某某答辩称,我们在接受委托后,始终尽职尽责,不存在对他的权利进行侵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某于1996年4月23日为西峡农机公司承运11辆摩托车抵偿该公司所欠货款。汽车在山东被曹州橡胶厂扣留。薛某某遂委托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该所指派袁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山东曹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薛某某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薛某某在袁某某建议下提起上诉。山东菏泽中院经过审理,以原裁定适用程序不当为由,发回曹县法院重审。在原审法院重审中,薛某某另行委托张某作为诉讼代理人,终止了与袁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薛某某在重审中申请追加西峡县农机公司为共同被告。该公司委托其常年法律顾问袁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山东曹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9日作出(1997)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洪轩扣留原告薛某某东风(豫R-(略)号)汽车一辆及随车附件,由被告曹州橡胶厂负责返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辆交给原告薛某某。二、被告曹州橡胶厂赔偿原告薛某某扣车延滞费(略)元,住宿、交通费2058.70元,两项合计(略).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薛某某接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薛某某与曹州橡胶厂执行和解,案件全部执行终结。
另查,袁某某接受薛某某委托后,主张起诉山东曹州橡胶厂,在其书写的起诉状、代理词和上诉状中,都强调曹州橡胶厂无论同西峡县农机公司有何纠葛,均不能扣押承运方车辆。
上述事实,卷内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诉讼文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指派袁某某作为薛某某起诉山东曹州橡胶厂侵权赔偿案的一审代理人,袁某代理中,从书写诉状到提起上诉,代理思想是清晰的,阐明的事实的理由是正确的。袁某某认为应起诉直接侵权人山东曹州橡胶厂,而未建议起诉该厂业务员和西峡县农机公司,并不能认为属于法律指导错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完全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何况本案的侵权赔偿与西峡县农机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上诉人薛某某的实际损失为(略).7元,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并得到支持。所以,上诉人薛某某诉请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斌周
审判员马邦东
审判员朱宜山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田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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