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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师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师某的妻子。

原告李某与被告师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许村汽贸城经营门市部,因资金短缺到原告处拆借资金,2008年2月24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再次借款时,连同以前所借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借款x元,约定月息15‰,2009年8月19日还款一万元,下余欠款及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辩称:对借钱之事并无异议,只是没有钱还。

被告师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08年2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借款4万元,月息15‰,并于2010年8月15日师某注明此条永远受法律保护,2、2008年2月24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借款x元,月息15‰,师某在2010年8月15日注明此条永远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在许村汽车城经营门市部,期间二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借钱,08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原告现金x元,月息15‰。09年5月19日被告还款一万元,下余x元及利息未还。2010年8月15日,被告师某在两张欠条上注明此条永远受法律保护。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同意利息从还款一万元之日起(09年5月19日)支付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归还的一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自2009年5月1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师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0元,减半收取为61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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