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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雪佛兰小轿车,沿武汉市X区梁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童周某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将一“无名氏”(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无名氏”系因重度颅脑、胸腹腔器官联合损伤死亡。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易某到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投案自首,且在该大队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胡某、刘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叶某某、周某某、龙某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X区民政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后武汉市X区民政局撤回起诉。被告人易某向本院缴纳“无名氏”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慧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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