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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人保仲景路营销部与陕西华川公司、汇源运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河南省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川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上诉人史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川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川公司)、原审被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运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21日13时10分,被告史某雇佣的司机王县军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x+700m处,由于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与前方等待放行的赵小明驾驶的原告华川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和张波驾驶的陕x号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陕x号车上所载的送往山阳县丰阳大酒店、雪花大酒店、华阳酒店、三香阁餐馆的海鲜、蔬某、肉食等价值x元货物撒落满地,经双方现场清点其中有3398元的货物可使用,剩余x元的货物失去效用。原告为给赵小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50元。2010年6月1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的陕x号车送往商洛市X区鹏纹修理厂维修花修理费x元,并在西安市X区新欣长江车厢加工厂更换车箱花费6300元。在该车修理期间,原告租用杨某乙所有的陕x号货车使用,花租车费x元。豫x豫x挂车系被告史某所有,落户挂靠于被告汇源运司,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

原审认为,被告史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追尾后致原告的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之事实,应予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有义务予以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花费x元,但主张赔偿x元,予以认可。主张货物损失费x元,因原告自己主张系在商州卸货后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中商州聚点大盘鸡和乾元大酒店的货物应予扣除。该部分货物及事故发生后剩余有用货物的价值去除后,货物总损失为x元。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未提供该车系营运车辆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用他人车辆使用,产生的租车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租车三个月零15天,每月租金9000元,因原告的车辆修好后未及时领取,延长了租车时间,故该项费用可合理确定为9000元,其余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原告自负。原告主张为赵小明支付医疗费4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可。主张支付赵小明误工费1200元,无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花费可合理确定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牌补办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400元。超出部分共x元,其中租车费9000元由被告史某赔偿,剩余x元由被告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史某赔偿。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陕西华川农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x元、货物损失费x元、租车费9000元、支付赵小明医疗费损失45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史某赔偿9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史某、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史某要求依法撤销(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中由上诉人承担9000元租车费的内容。改判上诉人史某不承担9000元的租车费,并返还上诉人史某已经垫付的7000元。理由是:被上诉人车辆非法营运,产生的间接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缴纳到交警大队的x元押金,同案受害人张波领取了x元,剩余7000元由被上诉人领取,一审法院应当判令返还。人保仲景路营销部上诉要求撤销(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请求在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中减少x.34元。理由是:1、第三者的货物损失,需要专业机构对残存货物进行评估。本案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配货清单就定案,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悬殊太大。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保险理赔程序,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陕x号车辆和货物进行了定损,其车损为x元,扣除残值1835.75元应为x.25元。货物损失为8781.41元。被上诉人华川公司答辩称,车辆是公司的自用车,车辆手续合法齐全,租车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当赔偿。我们公司并没有从交警队领取7000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关于货物损失,我们是根据配货清单和合作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我们的损失,上诉人没有充分依据证明我们的损失没有那么大,我们公司实际花费的修车费用比原审判决的数字还要大我们只请了x元,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应当赔偿。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史某和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华川公司的送货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是为本单位生产服务的车辆,车辆损坏后,因公司需要用车而产生的租车损失属合法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9000元租车费是合理的。因此史某认为陕西华川公司的车辆是非法营运车辆不应当承担租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华川公司表示没有在交警部门领取7000元余款,史某没有证据证明华川公司已经领取。因此,史某的要求陕西华川公司返还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仲景路营销部上诉称,根据其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陕西华川公司的货物进行定损的结果,陕西华川公司的货物损失只有8781.41元,因此应当按照定损的货物损失数额赔偿。由于陕西华川公司对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委托当地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并不认可,而且定损结果也没有释明定损的根据和理由,相反陕西华川公司提供了详细的货物销售清单,订购货物的客户所作的证明,肇事司机王县军在剩余货物清单上的签名。对比双方的证据,陕西华川公司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另外,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所作的定损结果也不符合常理,所以人保仲景路营销部以其委托的定损结果为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仲景路营销部上诉还提出车辆修理费应当扣除残值,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车主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为准,人保仲景路营销部没有证据证明陕西华川公司的车辆修理不合理。所以人保仲景路营销部要求扣除残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某、仲景路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史某承担200元,人保仲景路营销部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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