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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因病在家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及段某某(另处)携带断线钳、液压剪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旁,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夏支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100米。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及段某某将该电缆线剥皮、剪断,销赃至武汉市X区三里坡被告人彭某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及段某某将所获赃款平分。

2、201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携带断线钳、液压剪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段,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100米。随后,二被告人将该电缆线剥皮、剪断,销赃给被告人彭某丁。被告人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将所获赃款平分。

3、201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及段某某携带断线钳、液压剪窜至武汉市X区X街土地堂靶场路附近,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180米。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及段某某将该电缆线剥皮、剪断,销赃给被告人彭某丁。被告人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80元。被告人张某乙及段某某将所获赃款平分。

4、2010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携带断线钳、液压剪窜至武汉市X区煤气站附近,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随后,二被告人将该电缆线剥皮、剪断,销赃给被告人彭某丁。被告人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将所获赃款平分。

5、2010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携带断线钳、液压剪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段,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线160米。随后,二被告人将该电缆线剥皮、剪断,后销赃给被告人彭某丁。被告人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将所获赃款平分。

6、2010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携带断线钳、液压剪窜至武汉市X区煤气站附近,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5,x.5的通信电缆线各240米。随后二被告人将该电缆线剥皮、剪断,销赃给被告人彭某丁。被告人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9360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将所获赃款平分。

7、2010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携带断线钳、液压剪窜至武汉市X村X路段,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线120米。随后,二被告人将该电缆线剥皮、剪断,销赃给被告人彭某丁。被告人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07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将所获赃款平分。

综上,2010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14日间,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武汉市X区X街、乌龙泉街、大桥新区,盗窃各种型号的通信电缆线129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作案7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作案5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丁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仍7次予以收购,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在武汉市X区X街一道口X号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13时许,在被告人张某乙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武汉市X区三里坡菜场将被告人彭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刘某、王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彭某丁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减除已羁押的21天,至2012年2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燕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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