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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王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王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正华、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李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李某对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1049.13元,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0.3875‰计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被告李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李某于2009年9月29日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伟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31%(即月利息为6.925‰),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该罚息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法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某提供的担保是全程保证即贷款发放后直至被告王某乙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日以借款借据的方式领取了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王某乙将利息结至2011年1月18日。截止2011年4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049.13元。逾期罚息按原约定的基础上上浮50%为月息10.387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李某与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4月29日止的利息1049.13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3875‰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列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6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真厚

审判员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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