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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1年7月20日晚上8时许,在衡阳市X区丁家牌楼附近贩某给唐某某“冰毒”约0.15克,得款200元。同月26日晚上7时许,洪某接到唐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乘坐其朋友谢某白色面包车来到衡阳市体育宾馆门口,洪某尚未与唐某某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乘坐的面包车内缴获“冰毒”1.45克、“麻古”0.1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洪某辩护人提出,洪某大部分毒品未贩某出去,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洪某接到吸毒人员唐某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便乘坐其朋友谢某某面包车来到衡阳市X区丁家牌楼附近,在马路边卖给唐某某“冰毒”约0.15克,得款200元。同月26日晚上7时许,唐某某打电话向洪某求购1克“冰毒”和1粒“麻古”,约定到衡阳市体育宾馆交易,洪某乘坐谢某某面包车来到衡阳市体育宾馆,尚未与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面包车内缴获洪某6小包白色晶状物和1粒红色药丸。经检验,白色晶状物共计重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红色药丸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洪某向他贩某毒品“冰毒”的时间、地某、价格和重量,并与洪某的供述相吻合;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证言证明抓获洪某和缴获毒品的情况经过;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洪某毒品的种类和重量,被告人洪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洪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洪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某毒品的数量。鉴于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毒品尚未贩某出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洪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冰毒”1.45克、“麻古”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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