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X路三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四十岁,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偷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三十七岁,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第三运输场副场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四十六岁,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汽车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己以三万二千元的价格从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耶尔奇牌大货车,后发现该车的发动机等主要部件已损坏,无法正常运行,故要求退车,由运输公司将车款予以返还。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同意退车,但陈某某已使用该车长达九个月之久,故反诉要求陈某某给付某用费四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管理费二千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无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判决:一、陈某某与北京市化工物品运输公司汽车买卖关系无效。二、陈某某将车号京A―36436耶尔奇牌旧货车一辆返还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将该车款三万二千元退还给陈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市化工物品运输公司反诉之请求。判决后,运输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给付某个月的车辆占用费四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陈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元月,陈某某从运输公司第三运输场购买了一辆车号为京A―36436耶尔奇牌旧货车,车价为三万二千元。当月三十一日陈某某将全部车款交予运输公司。同年二月六日陈某某将该车拖走。双方约定: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办理完过户手续,由运输公司向陈某某提供相应的过户证明。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陈某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因该车多次发生故障,陈某某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部分零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车号为京A―36436耶尔奇牌大货车价值一万零五百元,该车部件及大修费价值二万九千八百二十元。在本院审理中,运输公司坚持要求陈某某给付某车占用费四万余元,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证人证某及估价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汽车未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双方应将车辆及车款相互返还。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对车辆的使用及维修情况,将两项费用相互予以折抵是适当的。现运输公司坚持要求陈某某给付某辆占用费四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由陈某某负担六百元(己交纳),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六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四元,由北京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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