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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之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何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原告当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扣押被告王某豫N-x号三轮汽车一辆。2011年7月18日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解除查封、扣押被告王某豫N-x号三轮汽车一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讲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巍、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徐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往北转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N-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徐某甲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某、车损等各项费用x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行车证,证明豫N-x号三轮汽车车主是王某;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发生的医疗、护某等损失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医疗费x.5元;6、鉴某、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某750元、交通费300元;7、护某人员证明、身份证,证明许讲书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由其护某;8、原告经常某住地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某住地是梁园区X路局家属院,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车损鉴某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0元;10、伤残鉴某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八级;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被告王某未到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鉴某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某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即使原告居住在梁园区X路局家属院,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0伤残鉴某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某申请;

经合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7,护某人员系原告之子许讲书,一直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其护某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某申请,视为对该鉴某的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徐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场处往北转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N-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徐某甲受伤。2011年3月23日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甲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x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气血胸;双侧肺挫伤;颅脑外伤、脑震荡;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讲书护某。2011年7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徐某甲多发肋骨骨折(13根肋骨),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N-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约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豫N-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审理。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N-x号三轮汽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12年×30%=x元、护某x.26元/年÷365天/年×15天=65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380元,合计x元。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某65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8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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