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大学后勤产业中心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娄斗桥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二十八岁,北京大学燕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刘某某以北京大学在与自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将自已所有的房屋与其父所有房屋安置在一起:致使所分住房面积少于原居住面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大学补足所欠住房面积。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在拆迁刘某中:刘某某未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海淀区骚子营三区甲七十三号内有自有产权房,故北京大学对其拆迁安置并无不当。据此,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判决: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要求上诉至本院。北京大学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北京大学经国家批准在本市海淀区骚子营地区进行拆迁建设。刘某某之父刘某琦在骚子营三区甲七十三号有正式住房五间(居住面积六十六点三二平方米)属拆迁范围。在刘某琦名下正式户口有刘某琦及其妻骆桂荣、其子刘某祥、刘某民。刘某某与刘某琦分户,有正式户口三人即刘某某及其妻杨美华、子刘某。上述户口均在骚子营三区甲七十三号。一九九二年九月,北京大学在进行了拆迁入户调查后与刘某场、刘某某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为刘某琦一户安置二居室、一居室住房各一套,为刘某某一户安置在北京大学燕北园三三一楼五0九号二居室一套,对此,刘某琦、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且于同年底分别搬至所安置的住房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建房规划许可证、盖房用地存根,北京市住宅房屋安置补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刘某某称拆迁时,其在骚子营三区甲七十三号内享有二间北房及一间西房的产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北京大学与刘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刘某某已按拆迁安置协议实际入住。现其以北京大学将其自有住房与其父住房一起安置:致使自己住房面积减少为由,要求北京大学重新进行安置,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平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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