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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中检察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8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9月9日检察机关以卫检刑诉(2011)12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并恢复审理。因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初至2008年初,卫辉市X村民郭某甲某用本村大队广播宣传的形式,以1分至2分3厘的利息向被害人陈××、余××、余××、闫××等1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0744万元,其子郭某武协助郭某甲某办部分存款并将所吸收款项交给郭某甲某理(其中郭某甲某办209笔,金额133.161万元;郭某乙经办83笔,金额57.9134万元。)。郭某甲某非法吸收的存款以高利息的形式转借给别人后无法收回。2008年春,郭某甲、郭某乙携全家逃至新疆躲债。期间被害人取回本金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手续、抓获证明,被害人陈××、余××、余××、闫××、郭×、郭××、郭××、杨××、郭××、余××、李××、郭×、陈××、孔××、侯××、孔××、郭××、王××、杜××、王××、李××、孙××、郭××、程××、郭××、任××、代××、孟××、刘××、余××、余××、程××、李××、郭××、余××、李××、韩××、郭××、郭××、王××、蒿××、郭××、余××、王××、赵××、侯××、闫××、余××、郭××、郭×、崔×、郭××、郭××、李××、余××、余××、郭××、吉××、郭××、闫××、李××、崔×、郭××、姚××、李××、孙×、段××、任××、余××、侯××、孙×、余××、施××、郭××、崔××、崔××、余××、徐××、杜××、刘××、吉××、任××、展××、王××、王××、刘××、侯××、余××的陈述,证人王××、申××、梁××、余××、郭××、王××、王××、张××、李××、吴××、李×、秦××、刘××、陶××、任××、陈××、张××、闻××、徐××、李××、赵××、王××、张××、李××、安××、魏××、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某共同犯罪中,经办大部分存款并将二人所吸收款项以高利息的形式转借他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协助郭某甲某办少部分存款并交给郭某甲某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退赔146名被害人存款一百八十五万五千柒百肆拾肆元(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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