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净土寺二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贵武,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胡同七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五十岁,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三十岁,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四十五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小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煤炭公司)因拆迁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方煤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贵武、被上诉人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五月,地方煤炭公司以征地拆拆迁公司擅自将应由其自行分配的住房安置给张冶美居住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征地拆迁公司的安置行为无效,并判令张某乙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征地拆迁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地方煤炭公司签认约由地方煤炭公司自行安置自管住户的协议无效。地方煤炭公司要求征地拆迁公司及第三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判决:一、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与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二、驳回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地方煤炭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住房在拆迁安置范围内,其系被拆迁人,其与征地拆迁公司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应属有效,而征地拆迁公司与张某乙之间的安置行为应属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征地拆迁公司与张某乙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海淀区皂君庙地区进行拆迁建设,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取得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房居拆迁许可证。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与征地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征地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工作,在拆迁范围内有地方煤炭公司宿舍平房二十七间。因地方煤炭公司正在进行职工住房调整,经海淀区房管局拆迁管理科同意,地方煤炭公司与征地拆迁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征地拆迁公司拨付地方煤炭公司海淀区六道口菜蔬公司六号楼八门两居室住房十四套和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五千元,地方煤炭公司负责本单位宿舍的拆迁工作,对拨付的房屋其有使用和分配权,在收到征地拆迁公司拨付的住房钥匙和资金后十日内,将其单位有舍全部腾空交征地拆迁公司拆除。后征地拆迁公司即依协议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前将安置房钥匙及应付资金交付地方煤炭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八十五号平房系地方煤炭公司一九九零年分配于张克军一家居住,张克军系张某乙之夫,一九九四年五月因病去世。地方煤炭公司与征地拆迁公司签定皂君庙地方煤炭公司所属宿舍平房由其自行安置协议后,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下旬北京市电信局施工工地开始断水断电,地方煤炭公司仍未与张某乙协商拆迁安置问题。为不影响张某乙的生活,征地拆迁公司以地方煤炭公司名义从已给付地方煤炭公司十四套住房的管理单位要出四套房屋钥匙,将其中二0二、三0一两套二居室住房安排张某乙一家居住,并以征地拆迁公司名义为张某乙一家书写一份证明。征地拆迁公司未对地方煤炭公司应折迁房屋做拆迁方案及入户调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市海淀区皂君庙地区拆迁建设单位为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在其与市拆迁办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后,征地拆迁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应依据拆迁法的规定并按照北京市电信管理局的委托事项,对被拆迁户进行妥善安置现征地拆迁公司以其自身公司名义与无拆迁资格的地方煤炭公司签订由地方煤炭公司自行安置自管住户的协议,违反拆迁法的规定。在协议签订后,地方煤炭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对被拆迁户予以安置,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上述两点认定地方煤炭公司与征地拆迁公司所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加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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