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三十七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二十七岁,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柞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三十三岁,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淀开发公司),以本公司在本市海淀区小马厂地区进行拆迁,并与田某某订拆迁协议,安置其一居室一套后,田某某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拒不搬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某某立即搬迁。原审法院审理确认,海淀开发公司对田某某一家的安置面积已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的面积,且田某某之子在拆迁时未满十三岁,将田某某与其子共同安置,亦符合拆迁的有关法律规定,海淀开发公司与田某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判决: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小马厂一百二十四号的房屋腾空,搬到北京市丰台区X村三顷地二十二号院一号楼四0六号居住,原住房交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拆除。判决后,田某某不服,仍以原拆迁协议安置面积过小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安置二居室住房。海淀开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住(略)院自建房一间,田某某与其子史森共住。一九九六年海淀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地区进行拆迁建设。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海淀开发公司与田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为田某某及其儿子史森安置本市丰台区X村三顷地二十二号院一号楼四0三号一居室住房一套,约定田某某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原住房腾空交海淀开发公司拆除。海淀开发公司为其安置的住房具备入住条件。但田某某未将房屋腾空,后其以自已的儿子已大应分室居住为由,要求海淀开发公司安置二居室住房。田某某之子史森系一九八五年三月二一十九日出生,拆迁时史森年满十二岁。本院审理中,田某某坚持自己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拆迁单位对所拆迁建设地区的住户进行安置,应依有关规定进行。海淀开发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田某某及家人的住房及子女状况安置其住房,特别是田某某之子在拆迁安置时未满十三岁。故拆迁单位对田某某及其子史森共同安置,符合有关规定。田某某现要求增加安置居住面积,其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田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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