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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冯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潢民初字第173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潢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住(略),潢川县X镇粮管所职工。

原告冯某,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四月八日,住(略),潢川县X镇奶庙学校教师。

被告黄某甲,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住(略),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一九四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住(略)。黄某甲之兄长。

委托代理人纪然,潢川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冯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十月份,二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弟兄为承包湖北省潜江市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集团)绿化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按协议约定马某某、冯某及被告方为三家合伙承包幸福集团全部绿化工程,三家投资比例为马某某27.5%、冯某27.5%、黄某甲、黄某乙兄弟俩45%,期限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幸福集团绿化全部结束之日止。同年底原、被告共同已完成(略)余元的工程量,因发包方幸福集团迟迟不能与我方签订工程合同,二原告同意推举二被告负责承包合伙业务。后二被告借施工管理便利,违反协议把领取合伙工程款隐报未及时分红。直至工程结束,65万元的总工程款被告已占有合伙工程款50万余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已退伙为由,既不与原告结帐,又不给付原告合伙盈余。特提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合伙工程款30万元。

被告辩称,黄某乙未参与合伙,因黄某甲与马某某、冯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书上没有黄某乙的签名,更没有推举黄某乙主持合伙业务的条款。

一九九六年底,黄某甲与冯某、马某某三人共同投资承包幸福集团的部分绿化工程,工程总价款实际(略).10元。首期对方给付(略)元货款三家已按比例分配,后黄某甲又进行三次补苗,支付各项管理费用(略)元。由于二原告一直对承包幸福集团绿化工程缺乏信心,在对方既不付款又不签合同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元月份向黄某甲提出退款散伙。一九九七年春节后,二原告果然不再投资过问幸福集团绿化工程。一九九七年春节后幸福集团的绿化工程,均由我兄弟俩另行洽谈、单独投资完成,因此年后对方所付工程款,全部是支付我兄弟俩另外承包的后期绿化工程款,与前期三家合伙工程无关。故原告诉讼要求应予以驳回。

已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马某某、冯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共同承包均已联系了的幸福集团绿化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合同总工程量投资收益按百分比计算,黄某甲、黄某乙兄弟系一家,占比例45%,马某某占27.5%,冯某占27.5%。各项投入开支均需合伙三家认可有效;三家各派人员分别管钱、管帐、负责开支;三家任何人收到汇款时应及时按比例分成;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幸福集团工程全部结束止。此后原、被告已于同年冬季先后组织了四车花木对幸福集团公司九一路、亿园路和生活小区路部分工程进行了栽植,总绿化工程款(略).10元(其中树苗款(略)元,栽植费(略).56元,运输费(略).84元,管理费(略).7元)。在合伙经营中,原、被告未建立统一的财务帐目,采取按约定比例投资分配收入不计帐的方法。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被告收到对方工程款(略)元已按比例分成。后因幸福集团公司为避免施工管理中出现的扯皮现象,要求原、被告三家推选一家办理工程业务,加之幸福集团公司既不签订工程合同又不付款,二原告于一九九七年春节后未参与经营幸福集团绿化工程。后二被告根据前期工程量及后期二被告又栽植的苗木基本验收情况,与幸福集团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苗木费、栽植费、运输费、管理费之和,栽植费按苗木草坪费的8%计算;运输费按苗木草坪费的12%计算,管理费按苗木草坪费的10%计算;工程价款结算定为绿化苗木开始运至工地栽植,付预算总额的20%,栽植完毕,验收清点作价结算,付至结算总额的70%;十月三十一日抚育管理结束,苗木成活,必须付至结算总额的90%;十二月份清理补栽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决定,结清全部余款。”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幸福集团已全面验收结算潢川方承包绿化工程,幸福集团共计应付潢川方工程款(略).31元。截止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二被告领取工程款(略)元。一九九七年春节后,二原告亦多次向二被告追问合伙工程款项,二被告未积极解决合伙问题,及时结算合伙收入,故酿成纠纷。按实际结算,二原告还应得合伙工程款(略).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协议在协商一致、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其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合伙一方事实基本清楚,其未与原告解除合伙的情况下应及时分配既有合伙收入,其拖延支付的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告虽尚未退伙,实际未进行合伙工程抚育管理,而且未尽后期工程合伙义务,故不宜分配工程管理费和享有后期工程收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分别下: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给付原告马某某、冯某合伙工程款(略).62元及滞纳金(略).83元(依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结算付款时间分段计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工程验收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合计欠款(略).45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7100元,由二原告负担(略)元,二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李思敏

审判员蔡绍财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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