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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因与被某诉人陈某,被某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某诉人陈某,被某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剑、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陈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8线从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X村地段处,将在道路边缘怀抱女儿邓某的行路人邓某撞倒,造成邓某及女儿邓某受伤的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某定,陈某负全部责任。邓某之伤于2011年3月4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后段医疗费为3000元,另后段进行颅骨修补手术预计医疗费用为x元,全休7个月。2011年4月15日,邓某与陈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记明:1、邓某医疗费x.89元,护理费2322元,伙食补助费1296元,交通费80元,法鉴费750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93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合计x.89元。2、邓某后期颅骨修补费用x元。3、邓某医疗总费用x.98元,双方通过协商:陈某前期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结案时某赔偿医疗费用x元。4、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不再复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后,陈某将赔偿款通过交警部门付给了邓某,邓某出具了收到赔偿费用x元的条据。此后邓某施行了颅骨修补手术,用去医疗费用x余元。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邓某以与陈某就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且交警部门的调解书遗漏了被某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陈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邓某已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赔偿款等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邓某在签订调解书并接受陈某的赔偿款后是否可以再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关于这一点,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是我国法律所倡导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各项损失及后段医疗费用进行了协调,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调解书,并且当即兑现了全部赔偿款,双方的交通事故纠纷即已处理完毕。虽然邓某的总损失有10余万元,但除去陈某赔偿的x元,其余部分应属自愿放弃,由此邓某的损失即已得到填补,故此邓某无权再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同时,邓某的损失既然已经由陈某负责赔偿,有关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也因此应由陈某主张,邓某也由此丧失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邓某关于自己仅就医疗费用与被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主张,明显与交通事故调解书所列明的损失明细之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对陈某、大地保险温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邓某负担。

宣判后,邓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陈某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只是就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用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于保险理赔以及被某养人生活费等并没有明确约定。从事实上来看,上诉人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就高达x余元,而陈某仅赔偿医疗费用x元,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都没足额赔偿,该协议明显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某诉人陈某答辩称,2011年4月15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再承认任何责任。并且上诉人的上诉也是针对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能否得到支持,答辩人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某诉人大地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理查明,陈某承认与邓某在交警部门调解时,由于邓某需要医药费继续治疗,双方只是对交强险之外的医药费进行了调解,至于保险理赔方面双方并没有涉及。另查明,伤者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平江县X组,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沈想梅,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邓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邓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910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402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在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由谁去理赔及邓某有关损失怎么计算问题。本案中,在2011年4月15日,邓某与陈某虽然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仅是邓某与陈某就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至于交强险部分应由谁去理赔并没有约定,邓某的部分损失也没有得到填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邓某有权就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向大地保险温州公司主张赔偿。对于邓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年度)》,认定如下:1、已发生的医疗费x.26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后段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确认;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52天=2268元;4、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合计91天为:x元/年÷365天×91天=396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住院91天为:12元/天×91天=1092元;6、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为:4元/天×91天=364元;7、残疾赔偿金x.5元(其中,邓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4910元/年计算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021元/年计算,女儿邓某为4021元/年×17年×10%÷2=3417.85,母亲沈想梅为4021元/年×13年×10%÷2=2613.65,邓某杰的抚养费已超过限额不予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本案中不负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x.36元。邓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x.36元(已发生医疗费x.26,后段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由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邓某交强险伤残限额下损失为x.1元(误工费2268元、护理费3967.6元、交通费364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x元,由大地保险温州公司赔偿x.1元。邓某提出由大地保险温州公司赔偿其交强险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损失由于邓某已经与陈某在交警部门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且邓某也没有在上诉状中要求陈某进行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由于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查明了新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邓某x.1元;

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合计1203元,由邓某负担203元,陈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剑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慧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某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某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某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某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某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某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某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某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某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某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某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某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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