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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曹某、王某甲与信阳地区华源计算机公司、信阳花园电脑工程部、信阳豫花园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信法民初字第925号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信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信阳铁路印刷厂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男,现年43岁,汉族,信阳地区医药站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现年35岁,汉族,信阳地区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信阳地区建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华,信阳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地区华源计算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现年54岁,信阳冶金建材机械局干部。

被告信阳花园电脑工程部。

诉讼代表人翁某某,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包雁烽,信阳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豫花园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现年23年,汉族,该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信阳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曹某、王某甲诉被告信阳地区华源计算机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信阳花园电脑工程部(下称工程部)、信阳豫花园大酒店(下称豫花园)电脑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曹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慧华,被告华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雁烽,被告豫花园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段金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我们根据被告华源公司提供的胜龙股市动静态综合分析系统电脑广告等材料,得知其销售高档586/133电脑系统设有家庭下单模块,我们遂于当月分别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订单,并预付订金1800元,一九九七年元月,该被告向我们分别提供了整个电脑系统,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注明某:586电脑及胜龙卡,并加盖被告“工程部”财务章。由于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硬件故障,原告方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将该机送信阳地区技术监督局进行检验,其结论为“非奔腾586/133机,属486级产品”且于一个月内实现下单功能的承诺至今未实现,至此,发现该机为假冒伪劣产品后,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货,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略)元,假一赔一,赔偿误工损失6600元,被告豫花园为被告工程部的主管单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未产生直接的、任何的经济关系,所诉我公司是不对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部辩称,三原告购销电脑的方某是看样订货,购销,以质定价收款。售货前,我部在信阳市一中教室向购方某物演示,说明某机是北京恒基公司组装的5X86/100.8M.630M电脑,比原订5X86/133.8M.540M配置略有变动,客户可选择提货或退订金,并非强卖,该电脑一开机就能显示5X86/100字样,其各项指标均合格,经信阳地区质检所认定:该机可定义为486的升级产品或准586产品,由于我部会计不懂技术,书写马虎而误写“586电脑及胜龙卡一套”。三原告损毁我部经营信誉,造成我方某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我部损失。

被告豫花园辩称,二被告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故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源公司、工程部以广告形式向社会承诺:销售恒基586/133.M.540M电脑及胜龙股市分析系统,该系统具有家庭下单模块。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原告分别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远程股票交易网用户设备订购单”。内容:配套高档微机586/133.8M.540M及胜龙股市分析系统,售价分别为5300元和3680元,三原告分别交付预订金1800元,一九九七年元月,被告工程部供给三原告5X86/100.8M.640M电脑及胜龙卡系统,单价:8900元/台,由被告工程部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某:586电脑及胜龙卡一套(含订金1800元)。为配合系统操作,二原告分别向被告工程部交维修费计2900元。上述总计款为(略)元,由于使用中出现硬件故障,原告方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将该机送往信阳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其(NO.DWX-X-X)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机型为5X86/100,属486级产品,三原告以该机为假冒伪劣产品,系统不具备下单功能为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还款,假一赔一,并承担其误工损失。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信阳地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就DWX-X-X检验报告作一说明:该标的物可定义为“486的升级产品或准586产品”。

另查明,原告曹某已于起诉前将其电脑退还被告工程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某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华源公司、工程部以广告、签订订单、预收订金的形式向三原告提供商品及相应的系统服务,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提供的商品及系统服务的实际质量应与约定的质量状况相符。原告诉被告违反约定,所售5X86/100电脑非订单、收据上约定的586/133电脑,系假冒产品,其下单功能不能实现,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退货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反驳及原告要求假一赔一,及承担误工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源公司、工程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退还三原告货款(略)元;(以被告工程部开具的收据为凭)被告豫花园对被告工程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某某、王某甲于被告还款同时退回其5X86/100电脑及胜龙卡。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记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杨家全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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