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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孙某、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濮阳市大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大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孙某、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兴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濮阳市大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志会、王某君,被告孙某及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11月,原告经熟人介绍到位于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美林河畔小区工地上班,并负责做母线、桥架的工作。2010年3月3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检查X号楼一楼的母线桥架是否安装时,由于光线太暗,不慎掉入3米多深的电井中。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胸椎骨折并背髓损伤,左侧11肋骨折,脑震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略).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大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根据2007年7月20日兴达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大成公司负责作业过程中的安全,原告杨某乙不是兴达公司的雇工,与兴达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某,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兴达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美林河畔小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兴达公司。2007年7月20日,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水电)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将该小区X#、2#、4#、5#、6#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大成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兴达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大成公司时被告大成公司有相关某质。被告孙某系被告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杨某乙原系被告大成公司的雇佣人员。

2010年3月31日14时许,原告杨某乙在美林河畔小区X号楼一楼检查母线、桥架是否安装时,掉入约3米深的电井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977.5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括该部分费用)。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当天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T8、11、12);左侧第11肋骨折;脑震荡。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由郑州市骨科医院颈肩腰腿痛科转入康复医疗科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9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继续加强功能锻炼,锻炼时需配戴支具保护;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预防泌尿系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4不适随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12日)及康复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x.33元,其中包括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977.5元及被告孙某向郑州市骨科医院预缴纳的x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其他费用344.62元。

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3月3日,该中心做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某乙因坠落致胸6、8、11、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造成腰椎以下部位截瘫肌力0级,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工伤事故二级伤残。为做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申请对其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某用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乙装配辅助器具(截瘫矫形器、轮某等)的相关某用进行鉴定。2011年3月7日,该所做出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乙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需人民币x元,该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2、杨某乙配置国内普通型轮某需人民币850元,轮某每五年更换一次;3、杨某乙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和轮某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杨某乙配置国内普通型肘拐一付需人民币260元,肘拐每五年更换一次;5、杨某乙定配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为做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映月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河南海轮某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11月27日在郑州市X区X号院X楼X单元X号居住。原告与其妻耿美丽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杨某乙慧(X年X月X日出生)和杨某乙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杨某乙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素风(X年X月X日出生),有包括原告杨某乙在内的子女四人。

为证明杨某乙山、张素风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原告提交盖有杞县X村民委员会、杞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杞县民政局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一份,显示:“兹有我西陶行政村X组杨某乙父亲杨某乙山、母亲张素风二人年龄边(偏)大无有劳动能力经济无有来源”。

为证明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交郑州天羽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50元发票一张,郑州健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70元发票二张,郑州晟弘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1000元发票十张。上述发票均未注明客户名称、品名规格、出具发票日期。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作为被告大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大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成公司时被告大成公司有相关某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x.95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孙某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77.5元及向郑州市骨科医院预缴纳的x元,应当扣除。原告提交的郑州天羽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50元发票一张,郑州健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70元发票二张,及郑州晟弘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1000元发票十张,因上述发票均未注明客户名称、品名规格、出具发票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某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严重,其因伤残持续误某,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337天;原告虽主张每天按照7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x.7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照二十年计算(包括住院期间23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x.4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33天,共计699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3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共计23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6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定配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轮某、肘拐,本院酌定在不计价格上涨因素的情况下,以上助行工具分别按照每副价格x元(每年维修保养费用需其价值的5%,即1500元)、85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用需其价值的5%,即42.5元)、260元;更换期限分别为四年、五年、五年,按照二十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包括安装、维修、保养)。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与其妻耿美丽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杨某乙慧(X年X月X日出生)和杨某乙辉(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的期限分别为11年、13年。原告虽称其父、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其抚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讼请求中只计算了其二子女的该部分费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9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二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装配辅助器具的相关某用而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4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乙因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误某x.76元、护理费x.4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营养费233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9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52元,扣除被告孙某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77.5元及向郑州市骨科医院预缴纳的x元,余款为(略).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大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略).52元(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的x元,在履行时支付(略).02元即可)。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6875元,被告濮阳市大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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