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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杨某乙、杨某丁、梁园区某某第二中学、第三人中国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伟,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杨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园区某某第二中学。

住所地梁园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丁、梁园区某某第二中学(以下简称谢集二中)、第三人中国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君华、黄清培参加合某。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杨某乙、杨某丁委托代理人邢星,被告谢集二中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某,第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杨某乙在上课时被被告杨某乙用利刀无故刺伤左大腿上侧,经某某医院医治无效,后转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中招考试被迫出院,导致治疗中断。原告被无故伤害,究其原因是被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被告谢集二中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所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份:1、杨某丙《身份证》、《驾某》、《道路运输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各一份。2、2010年5月15日、6月10日河南蓝牌集团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据此证明原告杨某乙与杨某丙系父子关系,杨某丙从事运输行业,月收入1.7万元。第二组二份:1、杨某乙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肌电图报告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各一份。2、杨某乙门诊《票据》四张,住院《票据》一张。据此证明杨某乙因左大腿外伤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061.51元。第三组二份:2010年4月16日原告书写的《体育免试申请书》、法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第四组:交通票据90张,计款812元,据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数额。

被告杨某乙、杨某丁答辩称:1、被告杨某乙不是实际加害人。2、被告杨某丁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且已治愈,其后在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不必要支出。3、学校对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杨某乙、杨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集二中答辩称:1、学校无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有实际加害人赔偿。3、如果校方有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谢集二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安财险《校方责任保险单》、《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据此证明学校投保有校方责任险。2、2010年2月25日学校与老师共同签订的《安全工作责任书》一份,据此证明学校要求在校期间学生不能携带刀具等危险物品,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致害人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只有在校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赔付保险金,本案校方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3、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双方家长,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也不应该承担其他责任。综上,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一份中杨某乙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肌电图报告单》,第二份(门诊票据),被告谢集二中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杨某丙的身份证、驾某、道路运输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河南蓝牌集团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蓝牌集团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某,不能证明杨某丙从事运输行业,月收入1.7万元。本院认为,蓝牌集团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形式虽有瑕疵,但结合某告提交的驾某和道路运输证,其证明杨某丙在原告受伤时从事运输行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一份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民医院能够作肌力测试,到第一人民医院作肌力测试没必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有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体育免试申请、调查笔录),被告杨某乙、杨某丁认为,是原告单方书写和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证明事发经过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第四组(交通票据),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

五、被告谢集二中提交的证据2(安全责任书),原告、被告杨某乙认为,此伤害事件的发生,充分说明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本院认为,此伤害案件系偶然发生,且老师发现后及时进行了抢救并通知双方家长,其行为并无不妥,该证据证明的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为被告谢集二中同班某学。2010年3月28日下午第一节上英语课时,老师因事离开课堂,原告杨某乙站起看老师是否回来时,发现老师正返回立即坐下,坐下时被电工刀扎伤左大腿上部内侧。原告受伤后先到谢集医院治疗,后在被告杨某乙家养伤。伤口愈合某到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时发现伤到神经,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061.51元。因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1、原告杨某乙受伤期间,其父杨某丙从事运输业。2、2010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乙在英语课堂上因站起看老师外出是否回来,发现老师正返回立即坐下时被电工刀扎伤左大腿上部内侧,事实清楚。基于:1、原告杨某乙对事发经过的叙述中载明:原告杨某乙与史朝阳为同桌,因史朝阳外出看病,被告杨某乙就坐在了史朝阳的坐位上,课堂上被告杨某乙一直在玩史朝阳忘记在坐位上的电工刀。2、老师陈述:原告受伤后,在询问杨某乙时,杨某乙认可是其与原告闹着玩把原告扎伤。3、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丁支付。4、原告受伤后在被告杨某乙家养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结果是被告杨某乙与其闹着玩将电工刀放在其屁股下所致。被告杨某乙、杨某丁辩称,直接侵权人不是杨某乙,前期支付医疗费及让原告在其家养伤是基于两家关系较好所为,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鉴于本案此次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故本案被告谢集二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谢集二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谢集二中不存在过错,第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也不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原告杨某乙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061.51元。2、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和护某期限确定为x元/年÷365天×32天=25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2天×30元=96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32天×10元=320元。5、交通费812元,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某7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高君华

审判员黄清培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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