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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李某本(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手电、面罩等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村西坡地里,对住在地里看青的被害人李某×、李某×二人,先后使用捆绑、恐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元1角、鸭某8只、鸡19只;抢走被害人李某×鸡14只、羊2只,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抢劫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李某本(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手电、面罩等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村西坡地里,对住在地里看青的被害人李某×、李某×二人先后使用捆绑、恐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1元、鸭某8只、鸡19只(价值150元);抢走被害人李某×鸡14只、羊2只(价值100余元)。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李某本被判处刑罚情况。

3、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李某×等人已经去世,无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辨认。

4、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情况。

5、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害人李某×、李某×家中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作案时所用的绳子。

6、邓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7、证人张某证言:我和李某本、李某某到过李某村西坡地里两间房里偷过东西,那里住两个老头(各住一间)。我们先到西面的房跟,李某某去喊门,说:“不起来,把你房子给点了”。老头感到害怕就起来开门,门刚开,我到屋里,叫那老头跪那,用一根绳子给老头捆上,用棉布给老头嘴塞住,用面具罩住脸,然后付本、付品逮了八只鸡子和十来只鸭某,找了一下没发现钱,我们把鸡、鸭某入蛇皮袋,又到东边住的那个老头房跟,我和付本把门推开,李某某用手电照着那老头,我摸个棍子打那个老头,付品手里拿刀对着老头,我叫老头起来,用绳子捆起来,又逮了十来只鸡,付本把两只羊也拉上回家去了。其证言与同案犯李某本证实的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抢劫作案的事实相一致。

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1993年12月12日晚上被三个年轻人采用捆绑、恐吓等手段抢走8只鸭某、19只鸡子和1.1元钱,后到李某×屋里,抢走两只羊和鸡子。

9、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三个人采用捆绑、恐吓等手段,抢走2只羊和14只鸡。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伙同张某、李某本到构林镇X村西坡地里,采取捆绑、恐吓等手段,先后抢走两个老头鸡子、鸭某、羊。其供述与同案犯张某、李某本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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