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34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剑,潢川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马湖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朝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系潢川县X乡邓店砖厂厂长。
原告诉被告马湖村委会、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5年6月13日,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的潢川县X镇金湖砖厂(以下简称金湖砖厂)缺少流动资金,以砖厂的名义向我借款(略)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二被告相互推脱还款责任,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马湖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金湖砖厂欠原告款(略)元及利息属实,该欠款应由被告马湖村委会偿还。因我与被告马湖村委会对金湖砖厂1995年所欠债务达成了清偿协议,我还款数额已超出应占比例。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被告马湖村委会、陈某某各出资50%兴建金湖砖厂,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法人企业。1995年6月13日,金湖砖厂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息为2%,并出具有欠条。同年12月25日,被告马湖村委会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金湖砖厂投资双方经营管理协议书》。按协议约定,1995年金湖砖厂对外所欠的债务各承担50%,经营期限自1996年1月1日始至1997年12月30日止。1998年6月25日,二被告与潢川县X镇政府签订了《卜塔集镇政府购买金湖砖厂协议书》,将金湖砖厂作价53万元,卖给了潢川县X镇政府。协议约定,金湖砖厂原欠债务由被告马湖村委会及陈某某负责清偿。该笔欠款自1995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卸还款责任,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笔欠款属二被告共同经营金湖砖厂期间所欠,且在1995年12月25日《金湖砖厂投资双方经营管理协议书》、1998年6月25日“卜塔集镇政府购买金湖砖厂协议书”上均对金湖砖厂1995年所欠债务予以明确约定清偿主体,故该(略)元欠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互相推卸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湖村委会、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欠款(略)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1995年6月13日始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被告马湖村委会、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克勤
审判员刘鸿钧
代理审判员蔡少财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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