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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叶县公安局侵犯财产权案

时间:1998-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叶行初字第133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8)叶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营个体饭店。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X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叶县公安局。住所地叶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法制室干部。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叶县公安局侵犯财产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以被告已经纠正了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1998年7月31日下午,河南省西峡县X乡贩运坑木的张海珍在原告经营的“金龙饭店”就餐时,经原告夫妻同意,张将出售坑木款8500元存放在原告饭店桌子抽屉内,同日,张以存放在原告处的现金被盗为由向叶县公安局刑侦十中队报案。同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赵某某涉嫌盗窃为由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日又事实不清为由解除刑事拘留,取保侯审的同时收取保证金2000元,扣押原告现金8500元,张海珍从此款中领走500元作路费。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纠正了扣押原告现金的行为,向原告退还现金8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以1997年10月20日传唤赵某某未到为由,宣布没收其所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对失主张海珍所领取500元路费原告自愿不再追要,对保证金问题表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收取原告现金85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主动纠正,返还收取的现金8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放弃追要失主已领走的现金500元,对返还保证金的主张,表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60元,减半收取256.80元,由被告叶县公安局负担。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董福宇

代理审判员杨红霞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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