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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行终字第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屈某,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负责人陈某丙,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负责人陈某丁,组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男,主任。

原审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村支部书记,住(略)。

上诉人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某)因集体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杨某乙、上诉人长某的法定代表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梁某、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陈某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陈某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原审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己、原审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魏某某X村相邻,“雷公洞”山位于三村交界之处。原告与第三人长某的茂盛塘组因“雷公洞”山林权属纠纷历经多年。1965年6月20日经岳阳县法院新某人民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65)新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确定“雷公洞”山全山以齐岭分水为界,南边归梁某所有,东北边归原告所有,南抵梁某土堤樟树为界,东边与北边,山顶坨洞立碑以曲尺形的标准为界,并附有地形示意图。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魏某某、长某及新某都申领了《山林权证》,魏某某的《山林权证》记载有“雷公洞”山一座,面积100亩;长某的《山林权证》记载有“雷公岭”山一座,面积275亩;新某的《山林权证》记载有“雷公嘴后山”一座,面积5亩,三座山面积四至不同,但均与“雷公洞”山交错,引起山权纠纷。1982年由岳阳市人民政府召集市林业局、荆州公社、白羊公社、黄沙街区X区林业站及第三人魏某某、长某等各方代表签署了《步仙桥区白洋公社魏某大队与黄沙街区荆州公社长某大队关于雷公洞山权问题的协议书》,又一次明确四至范围。1991年国土详查时,第三人魏某某、长某及新某都派了一人进行指界,并制作了土地权属认定书和附图。1998年2月,第三人长某上山砍伐国外松时,原告进行制止并向被告出具报告,要求对“雷公洞”确权。1999年5月12日,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岳县政处字(1999)X号关于长某乡X组与长某茂盛塘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维持岳阳县新某人民法庭(65)新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1981年原白羊公社魏某大队x号《山林权证》,“雷公洞”争议地山权归原告所有;二、由国土部门将1991年国土调查划定的长某与魏某某权属界线按(65)新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1981年x号《山林权证》予以纠正。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及第三人长某的茂盛塘组均未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2004年7月,根据湘政办发(2002)X号文件精神,被告发出岳县政通(2004)X号《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通告》,在全县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发证工作,2004年9月1日、9月2日、9月9日,第三人长某、新某、魏某某分别向岳阳县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在申请书的备注栏中注明了本宗地由各村X组成。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9月3日、9月4日、9月9日对第三人长某、新某、魏某某的土地登记作了审批,9月10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岳阳县X乡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发证的审核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天,而在9月16日被告就分别对第三人长某、新某、魏某某颁发了岳县集有(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侵犯了自己的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魏某某、长某、新某的申请后,未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进行调查,未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将本属于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错误认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涉及的争议山“雷公洞”山界纠纷长某数十年,虽经多次调处仍然纠纷不断,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且在公告期未满、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处理决定不顾就盲目发证,引起新某土地权属纠纷,其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四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向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向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岳阳县人民政府和长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岳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7月,上诉人根据湘证办发(2002)X号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张贴了岳县政通(2004)X号《岳阳县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的通告》。长某、新某、魏某某分别于2004年9月1日、9月2日、9月9日向岳阳县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提供了1991年国土详查时制作的各村土地权属认定书和附图。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4年9月3日、9月4日、9月9日对长某、新某、魏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核,又将审核内容在岳阳县X乡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进行调查,未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将本属于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错误认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不是事实。二、上诉人对长某、新某、魏某某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有集体土地属于村所有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集体土地相邻各方的无争议证明,在发证前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进行了广泛宣传,事后又严格履行了登记审核、异议公告和批准发证程序,完全符合土地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上诉人长某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了起诉期限,魏某某X组如对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颁发(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个《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为不服,应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即使行政行为未被告知,最长某不得超过2年。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作出的,至今已有6年,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受理。二、被上诉人应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颁证行为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对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三、本案岳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岳阳县人民政府核实了大量的证据,证实山地、林地均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并没有具体到组的记录,只是由组耕种和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岳阳县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核实,将本属村X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2)岳阳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部门在颁发证件时进行了公告,公告时间为2004年9月1日,公告期15日,而发证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程序合法。(3)岳阳县人民政府(199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一份错误的未生效的决定,因此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岳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陈某组、陈某组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1965年岳阳县新某人民法庭(65)新某字第X号调解书及1999年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县政处字(1999)X号《关于长某乡X组与长某茂盛塘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了争议山“雷公洞”确系被上诉人陈某组、陈某组所有,其余证据均无法对此进行对抗。(2)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县政处字(1999)X号《关于长某乡X组与长某茂盛塘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陈某组、陈某组与长某茂盛塘组早已收到认定书并完全知晓,属于生效的文件。(3)2004年岳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登记发证过程中,具体经办人周四生、吴中秋证实其本人并未参加过此三个所有权颁证行为的勘察、调查,也没有在此三个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调查表上签名。(4)长某乡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发证的审核内容公告时间是2004年9月10日,公告期15天,应在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异议后才能发证,而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三证的时间却是2004年9月16日,未满公告期,程序违法。二、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其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受理本案正确。三、行政复议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长某认为本案应先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行他字第X号答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撤销岳阳县人民政府向新某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没有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被上诉人陈某组、陈某组不知道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陈某组、陈某组在岳阳县人民政府颁证6年后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长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陈某组、陈某组认为岳阳县人民政府颁证错误而提起的诉讼,行政复议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上诉人长某提出行政复议是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是岳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雷公洞”位于长某、新某、魏某某X村权属纠纷多年,为解决权属纠纷,岳阳县法院新某人民法庭曾进行调解并下达了调解书,1999年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岳县政处字(1999)X号《关于长某乡X组与长某茂盛塘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但岳阳县人民政府在对长某、新某、魏某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时,没有按照1965年岳阳县新某人民法庭(65)新某字第X号调解书及1999年岳阳县政府作出的岳县政处字(1999)X号《关于长某乡X组与长某茂盛塘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来确定权属,其确权颁证认定事实不清,颁证错误,应予撤销。撤销后,岳阳县人民政府应当给长某、新某、魏某某的集体土地重新某证。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长某提出颁证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6日向长某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向魏某某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向新某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志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其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受理本案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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