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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甲与义马某建设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1998-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义行初字第56号

河南省义马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义行初字第X号

原告茹某甲,女,61岁,汉族,义马某供销社职工家属,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义马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35岁,工人,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茹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臣,义马某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略)城管大队干部,住(略)。

原告茹某甲诉(略)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侯某某,被告(略)委托代理人候周臣、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甲诉称,我家于1998年夏分得义马某供销社家属楼二楼三室一厅住宅一套,1997年冬至1998年春,义马某千秋镇X村农民李某军经被告审批,获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我家住宅南2.86米处,超规划面积建起一座东西长约15米,南北长约14米,高约10米的三层小楼,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通风、采光。从1998年3月中旬至今,我曾数十次到被告处反映问题,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违章建筑物,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迟迟未有处理意见。无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我家的合法权益,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误工费、精神伤害等2300元。

被告(略)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茹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所称住宅是义马某供销社分给本单位职工侯某国(原告丈夫)的,产权归候昌国所有。另我局于1998年3月底,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千秋村农民李某军超面积、超层建设的问题,我局立即进行了事实调查,确认李某军所建房屋未按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后,立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于98年5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但没等到我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就向法院起诉我局不作为,故处罚决定书暂缓送达。所以,我局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我局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茹某甲1956年12月27日与义马某供销社职工候昌国登记结婚。1988年夏,原告家分得义马某供销社家属楼三室一厅住宅一套。1995年12月8日,经房改后,原告家拥有80%的产权。1997年10月20日,原告南邻千秋村农民李某军在被告(略)办理了义建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奖在距原告住宅南施建面积为216平方米的底商住宅二层小楼一座。1997年冬至1998年春,李某军开始施工,当原告发现李某建筑工程建设至三层时,认为李某军的行为影响了其住宅的通风、采光。遂于1998年3月中旬,数次同本单元楼住户张俊梅、周秀荣到被告(略)口头反映李某军的建筑违章问题。被告(略)于1998年4月4日批准立案查处,当天向李某军下达了(1998)年义建停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4月4日现场勘险,4月18日调查询问,4月20日该案调查查终结后,认定李某军的建筑物超层超面积建设,在未补办变更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改变了规划内容,属违法建筑。4月21日,被告(略)下属法规科拟定了处罚意见。4月27日,原告茹某甲与同单元住户张俊梅、周秀荣在焦急难耐的情况下到义马某委信访办反映该案的处理情况,未有实际效果,1998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略)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李某军违法建筑,并赔偿自己的误工费、精神伤害2300元。

上述事实,原告茹某甲提交法院的材料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义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信访部门来访处理鉴、原告与张俊梅、周秀荣的申诉材料,有关照片资料;被告(略)提交的材料有: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勘验笔录、询问笔灵、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规划许可证;另有本院对证人乔某牛、王宗良的调查笔录、对原告茹某甲的询问笔录,以及诉状,答辩状、庭审记录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对人民、对事业认真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茹某甲所要求保护的住宅,是与其丈夫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原告具有该房权的追诉权利,所以原告茹某甲具备了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茹某甲是违法建设行为的实际受害者,有权利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的反映反应迟缓,在调查终结后,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实质性的行政行为,自称因原告起诉而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精神不符,属于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略)应尽快对本案所述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出处理。原告茹某甲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3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茹某甲所反映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代理审判员陈保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功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海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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