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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汤某某,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从薛××(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2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约90头予以销某,销某额达1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上交300克“瘦肉精”,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从薛××(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2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约90头予以销某,销某额达10万余元。

2011年3月21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疫站对该饲养的存栏生猪抽样检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判定为不合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供述:大概在2011年10月份,缑村卖饲料兽药的薛××去我的猪场看完猪后对我说:“你的生猪体形不好,到时怕不好卖,你给生猪喂点药,你的生猪就好卖了。”。当月我就在薛××的兽药饲料店中买了一包药,重量是1000克,价格是350元,之后我就把药喂猪了。药喂完后,2011年1月中旬的时候,薛××又到我的猪场给我送了一包药,价格是300元整,之后这包药我在猪饲料中未添加完,电视就曝光了我市给猪喂“瘦肉精”的事件,3月15日晚上我就将剩下的约300克左右的药主动上交了,我买了两袋,每袋大约是1000克重,我给猪喂了大概有1700克左右,剩下的约300克我都上交了。我用1700克“瘦肉精”喂了有100头左右生猪,分别是2010年10月左右出栏,30头左右我卖给了缑村薛××了,另外大概在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前后又出栏大约70头左右生猪,我都卖给师××了,当时师××说这些猪都又卖到温县去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证言,我先后大概三次在马明手中买过“瘦肉精”,总共买了大概五桶药,每桶是十包药,每包药是一公斤,总重量大概是五十公斤。我把这药都卖给养殖户。我卖给刘某村刘某两包(2000克),我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元月之间卖的,价格是350元至300元不等。在刘某村刘某处拉了30头左右的生猪,拉猪时具体他们是否给猪喂药我就不清楚了。我卖给刘某两次药,第一次是2010年10月份卖的,第二次药我亲自送到他猪场,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因为当时刘某没有给我这次药钱。

2、证人师××的证言,我是猪经纪,我给别人收购过喂食“瘦肉精”的猪。我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元月份在刘某的猪场收购过两次,大约六十头左右,从体形上看,这些猪添加过“瘦肉精”。我是和温县的黄立军一起去的,我负责给他介绍,他把猪拉哪了,我不太清楚。

3、证人闫××的证言,我和刘某是夫妻关系。我家养猪五、六年了。我认识薛××,他是卖料的,也是猪经纪。我不清楚料里喂过“瘦肉精”。我家的五头生猪被尿检呈阳性,被无害化处理了。

三、鉴定结论: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孟州市畜牧局送检的(略)被告人刘某养殖场提取的猪尿和对扣押被告人刘某的粉状样品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抓获情况和该案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猪场的搜查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某300克“瘦肉精”;尿样采集单、孟州市畜牧局证明、动物捕杀现场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生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及未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生产、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的辩称被告人上交300克“瘦肉精”,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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