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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陈石,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第三人严某乙,女,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严某乙为某三人,于2011年7月2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石、被告谢某、第三人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莫统德当时是在场人,约定在农历2009年12月27日前还x元,农历2010年12月27日前还x元,农历2011年12月27日前全部还清,超期不还清的,利息按每元每日壹分计算。在2009年12月底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和约定的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于2009年11月8日,被告谢某借到原告严某甲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和超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办法。

被告辩称:欠条虽然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没有从原告手取过钱,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与原告之女儿第三人严某乙曾是夫妻,家庭经营有生意,后亏损了。第三人要被告立欠条,被告当时认为某给第三人是立,立给原告也是立,所以立给了原告,实际这笔钱应该是第三人严某乙的。

被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事实,该还的就要还。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偿还原告的。

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严某乙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于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严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于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借原告的x元由被告偿还。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有得到欠条上所写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立欠条给原告时,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原告是被告的岳父。被告与第三人家庭经营有生意,经查,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原告交付第三人,第三人陈述取得借款后,将款交付被告,被告投入家庭经营的生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双方也约定该笔借款x元由被告偿还,虽然与欠条上记载的x元相差90元,但两份证据的债权人相同,数额基本吻合,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可见,被告立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第三人对该笔借款陈述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是存在的。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8日,被告谢某书写欠条给原告严某甲,欠条的内容为:“今谢某借到严某甲人民币共陆万柒仟六佰玖拾元正(x元)经双方协议如下:谢某第一期还款壹万元正(x元),时间限到二OO九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期还款两万元正(x元),时间限到二O一O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期还款时间二O一一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全部还清,超期不还清的,谢某愿以自己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X号的房屋抵押,另外加壹分利息计算(即每元每日壹分利息计)。特立此据。借款人谢某,公证人莫统德。公元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上述该笔借款,原告严某甲交付给第三人严某乙,第三人投入了与被告谢某家庭经营的生意。于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严某乙与被告谢某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的上述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从农历2009年12底起,原告催被告还款未果,于2011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借原告严某甲x元有被告书立的欠条、第三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该笔借款属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该笔借款已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知情后无异议,该离婚协议对该笔借款偿还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亦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还应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计息利率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某。本案中的借款第三期虽未到还款的期限,但被告第一、第二期均未按期限履行,严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提前归还第三期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严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14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XX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杰雄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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