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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反诉某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甲(反诉某告)与被告孙某(反诉某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某间提出反诉,原告表示放弃对反诉某答辩某举证期间,本院决定将反诉某本诉某并审理,并于2011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原、被告之间开始有生意来往,原告给被告煤球场拉煤,2010年10月27日原告送货后被告称暂无钱付款,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诉某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4000元货款并不是累计结算,而是2010年10月27日原告送的最后一车煤的货款。自己并未推诿,而是原告2010年10月27日送的煤经当天试煤燃烧效果不好,被告要求原告把货拉走,原告让被告慢慢用煤,何时用完何时给钱先打个欠条即可。后被告用该煤打出的煤球卖出后陆续被退货,生意无法维持,多次要求原告把剩余的煤拉走调换,堆放至今原告仍未拉走。因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出答辩某见及反诉某求:1、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2、要求原告把剩余的煤拉走,3、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针对反诉某某,被告称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试烧过,并且打条时原告对货款作出了让步,应视为被告对煤的质量已认可,打煤球要用到多种材料,除煤之外的其它材料有无质量问题被告未能说清楚,被告的损失不是原告所致。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归还原告煤款4000元;被告反诉某否成立。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010年8月29日欠条欠款已归还;2010年10月27日欠条欠款4000元因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双方仍在协商中,不能证明原告指向。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29日欠条,被告已将欠款归还,与本案诉某款项不牵连,对其效力不予确认。2010年10月27日欠条,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反诉某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孙XX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原告给被告送煤当天证人在场,被告试烧后效果不好,原告让被告慢慢用,随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2、证人孙XX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是在被告煤场打工的,原告以前送煤都是先送煤样,最后这次原告未送煤样直接送过来一车煤,送货当天证人也在场,经试烧效果不好,原告让被告慢慢用,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用该煤打的煤球卖出后被退货。3、证人史XX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2010年10月,证人拉过被告1000多块煤球,用后煤球不着火要求被告退了货,听被告说是拉的煤有问题,证人认为被告的煤一直都是原告送的,这次的煤也是原告送的。2、证人孙XX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同当庭证言。被告以此证明原告送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已及时提出,原告给被告造成有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是将煤试用后才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对煤的质量已表示认可,买煤球的人不可能清楚是谁送的煤,证人陈述不真实。

经审查被告以上证据材料中,孙XX和孙XX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2010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煤,被告试煤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该证言部分本院确认其效力。证人史XX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开办一煤球场,原告从2010年开始不断给被告送煤,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送一车煤,被告经试烧后给原告出具“欠煤钱肆仟元正,孙某,2010年10月27日。”欠据一张,原告讨要,被告以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出具有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先试煤后才给原告出具欠据,视为对煤的质量的认可,现被告以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某求亦不能成立。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在被告收货后随时主张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货款4000元。

二、驳回被告孙某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某件受理费50元,反诉某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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