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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干道支行(以下简称新乡银行)、新乡市宏洋印刷厂(以下简称宏洋印刷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西段西王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干道支行(原名称某新乡市商业银行东干道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宏洋印刷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粮食器材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印刷厂厂长。

新乡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干道支行(以下简称新乡银行)、新乡市宏洋印刷厂(以下简称宏洋印刷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4日,印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印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宏洋印刷厂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审法院明知其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仍维持一审判决,造成对宏洋印刷厂无法清算。本案应追加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和新乡市图书馆为被告。二、本案从“以新贷还旧贷”行为开始,就存在骗保行为。其一、宏洋印刷厂从1999年以后就未年检。歇业的企业又进行贷款活动,并让印刷公司担保,明显是在骗保;其二、在2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有效,表明宏洋印刷厂与新乡银行明知合同可能无效;其三、本案两次贷款在一天内完成,如果按照贷款程序是不可能完成,也表明是有意骗保。三、宏洋印刷厂主体不存在,对外盖章行为也是无效行为。四、原审均认定保证期间终止,从终止之日到新乡银行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新乡银行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宏洋印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二、宏洋印刷厂两次贷款分别发生在1999年6月和2000年1月,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在2003年,宏洋印刷厂的贷款行为合法。三、宏洋印刷厂的盖章行为有效。宏洋印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了催收行为的存在。该厂仍具有清理、清算的职权和义务,在清理清算中使用公章并无不当。四、原审对保证期间的终止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宏洋印刷厂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宏洋印刷厂答辩称:其借款未还属实,但其在1999年未年检,在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查查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干道支行原名称某新乡市商业银行东干道支行。2009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宏洋印刷厂向新乡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在其不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印刷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为“贷新还旧”,作为保证人的印刷公司应当知道该两笔借款的目的及主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1999年6月和2000年1月,宏洋印刷厂因未按期年检于2003年才被工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发生借款时宏洋印刷厂仍具有正常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即使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因印刷公司并未被注销,其仍可从事与清理债权债务有关的民事活动,印刷公司称本案存在骗保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事主体在合同等公文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从事和确认民事行为及责任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宏洋印刷厂主体存在、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宏洋印刷厂与印刷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等加盖公章的行为均合法有效,印刷公司主张其与宏洋印刷厂加盖公章行为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印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向其同时主张权利,无需另行追加当事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两笔贷款分别约定了保证期限,新乡银行在保证期内向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该行为表明新乡银行已在保证期内及时主张了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后,新乡银行又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连续催款,至2008年8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无误。综上,印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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