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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上午8时,原告骑助力三轮摩托车(车上装322斤面条),由南向北到达高某路东侧的焦作市新洪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大门口北边,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超载三轮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5699.92元。该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就该事故曾向法院起诉,于2011年5月6日撤回起诉。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99.92元、营某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3059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418.6元,合计x.5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温县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住院用药中有明显的不合理用药、医疗费中包括有不合理费用、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就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止,被保险人孙某;3、博爱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费用5699.92元)、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5699.92元;4、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某的博价鉴车物损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财产322斤面条的损失418.6元;5、博爱县宏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0年5、6、7月博爱县宏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护理费用;6、高某二户口登记卡一份、高某户口登记卡一份、博爱县X镇X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高某二和高某系父子关系;7、交通费票据3张,费用30元;8、照片1张,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9、(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该案原告撤诉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存放在(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五组证据材料提出某议,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以看出某告系外伤,住院时间明显过长,用药清单中有未用药还在住院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材料中高某二的工资表应提供12个月的工资情况,博爱县宏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详细。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7日8时1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高某路焦作市新洪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及面条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部外伤,住院38天,原告之子高某二陪护,高某二系博爱县宏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2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某76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8天,计570元,原告三轮车上的面条322斤损坏,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价格鉴定为418.6元,以上合计9758.5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孙某预交的医疗费5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原告与被告孙某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孙某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均同意在保险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孙某3500元,下余1500元,原告不再返还给被告孙某,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诉讼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豫x号车辆在被告温县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孙某先行垫付的5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孙某均同意由被告温县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同意从该款中给付原告1500元补偿,本院予以准许。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6258.52元,赔偿被告孙某3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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