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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被告王某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曾用名霍X、霍某娟,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文英,宝鸡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霍某诉被告王某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英、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10年5月7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我准备到本村X组景某某家所开商店买东西,刚在商店门口推自行车站着,就被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从马路左侧猛冲过来的被告撞进路边的坑内。当天,我被送岐山县蔡家坡七○二医院,经拍片显示左肘关节半脱位并撕脱骨折,支付医疗费73.50元。后我一直在本村王某甲某开办的诊所门诊治疗,20天后于2010年5月27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出院后,我继续在王某甲某的诊所治疗,同年6月3日我左胳膊上固定的石膏才被拆除。在我治疗期间,被告方曾支付我医疗费3800元,后拒绝支付,经村上调解无果。故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剩余医疗费2884.76元、误某7865元(65元/天×121天)、护理费4275元(9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990元(18元/天×55天)、交通费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x.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那天中午放学后,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本村X组景某某家所开商店门前路上,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将原告连人带车碰倒在路南边。后我就骑车回家了。

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事发后,我们先后陪原告去医院诊治3次,支付医疗费330元,并分两次给其现金3800元。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但原告系成年人,被告属未成年人,对本次事故原告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和防范性,故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中午12时多,被告王某甲放学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本村X组景某某家所开商店门前东西向主干道路上,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霍某相撞,将原告碰倒在道路南侧。当天,原告经在岐山县蔡家坡七○二医院检查,拍片显示左肘关节半脱位并撕脱骨折。后原告在本村王某甲某开办的私人诊所门诊治疗20天后于2010年5月27日去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陈旧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继续在王某甲某的诊所门诊治疗至同年8月。

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方曾陪原告去岐山县骨科医院、岐山王某甲骨科医院门诊治疗3次,共垫付医疗费330元,并分两次预付给原告方3800元。双方经本村调委会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调查笔录1份、蔡家坡七○二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收据2张、王某甲某诊所证明1份、处方笺20张、(略)合作医疗证1件、陈仓区X村委会证明1份、调委会证明2份、宝鸡市中医医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宗(11页)、诊疗项目申请收费通知单2份、放射科报告检查单1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0张、挂某、诊查费凭据3张、交通费单据和被告方提交的岐山县骨科医院、岐山王某甲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各2张、现金收到证明2张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骑自行车与原告霍某相撞,致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甲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王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霍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王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承担。原告霍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110.06元(其中包括七○二医院门诊医疗费73.50元、王某甲某诊所门诊治疗费1195.8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5510.76元和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330元)、误某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交通费150元,共计x.06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751.2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30元及预付的3800元,实际应支付5621.25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00元,原告霍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君岐

审判员马高强

代理审判员许红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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