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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纪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贺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郭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纪某,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女。

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纪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郭某、纪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不服,于2010年10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甲,被上诉人郭某、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6日、5月2日原告郭某分别与被告贺某甲开办的博爱县新浪潮生活店、温县开心购物广场签订了两份“陈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在被告贺某甲的商场经销食品等货物,货款由商场收取,并在货款中扣取18%销售费用,剩余款项每半月结算后返还原告,合同期为一年。2009年6月2日被告贺某甲关闭了温县开心购物广场,期间欠到原告货款x.74元。被告贺某甲在经营博爱县新浪潮生活店期间,原告向其主张温县开心购物广场所欠销售款x.74元,被告贺某甲称待货物销售完再付,并在原营业款销售单上签了名予以认可。2009年5月6日原告博爱县新浪潮生活店“陈列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之后,原告在向被告贺某甲主张货款时,被告贺某甲于2009年7月3日将原告博爱县新浪潮生活店正在销售的7400元货物强行打包存放于仓库,同时欠到原告2009年6月21日至7月3日在博爱县新浪潮生活店的营业款15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某甲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贺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甲支付其经营温县开心购物广场、博爱县新浪潮生活店期间所欠的货款x.74元及返还其经营温县开心购物广场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甲支付所扣押原告博爱县新浪潮生活店正在销售的7400元货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贺某甲所扣押原告的货物均系销售中的食品,被告贺某甲在存入仓库后,不能说明货物下落,故以货物价格支付原告较宜,被告贺某甲提出原告7400元货物价格依据不足,没有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甲支付扣押的货物款74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贺某甲支付货款x.74元、合同保证金2000元的利息缺乏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某乙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贺某甲主张2008年9月10日与被告贺某乙签订了温县开心购物广场转让协议,之后的相关债权、债务及其它合同义务由被告贺某乙履行,在温县开心购物广场所欠原告货款,应向被告贺某乙主张。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违背了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贺某甲仍在原告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行使原权利,原告有理由相信温县开心购物广场仍系被告贺某甲经营,故对被告贺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甲反诉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714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支持反诉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贺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纪某货款x.74元、合同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被告贺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71元、专递费60元、保全费150元、公告费264.1元,反诉费50元,共计895.1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

贺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温县开心购物广场全部转让后,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已不存在任何关系。x.74元是贺某乙所欠,上诉人贺某甲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只是答应帮助其向贺某乙要款。一审认定上诉人贺某甲扣押7400元货物不还是错误的,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的合同到期后,郭某拒不续签合同,贺某甲只好将郭某的货物下架保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上诉人贺某甲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纪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纪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贺某甲提供:1、2010年12月3日博爱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8月13日有曹洪道、郭某签字的把货物拉走的证明材料两份。以证明货物郭某拉走了。被上诉人郭某、纪某质证认为:1、商务局的证明不真实,郭某没有找过商务局解决问题;2、对两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材料后面还有一份证明,郭某没有在那份证明上签字,证明货物未拉走。最后那份证明在一审已经质证过。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贺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在博爱县新浪潮生活店的陈列合同已于2009年5月6日到期,经理已通知他们续签合同,他们不签,但一直占着柜台处理货物,一直到2009年7月3日,我们让他们把货物拉走,他们说温县的钱不给,博爱的货物不拉,我们让他们结账,他们不结,他们又找工商所、商务局处理这事。因为别人要租我们柜台,所以我们把他们的货物打包。温县的事与这事不是一码事。1514元货款确定是我们欠他们的。温县开心购物广场是我转给我四妹贺某乙了,我口头上给郭某说过这事,郭某知道这事,也是找的我妹妹那的会计结账。她找到我,我是同意帮助她要账。由于换证手续费用高,所以没有办理转让手续,我和贺某乙只是私下签订了协议,我们商场的刘经理能确定郭某的货物她拉走了,当时我并不在场。被上诉人郭某、纪某认为:温县的合同是2008年5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止,温县的5张条虽然是合同以外,但上诉人在条据上签有字,充分证明当时的货款未结清,上诉人应当支付。博爱的合同截止至2009年5月6日。由于货款未结算,所以未续合同,被上诉人找了许多相关部门说清,让把货物和货款还了,但上诉人把货物打包后,一直未给。2009年8月13日双方都打了110,经过派出所处理这事,本来说拉货,后来又出了份证明,只有被上诉人在证明上签字才证明把货物拉走。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与贺某甲之间的联营合同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温县开心购物广场欠郭某部分货款,后贺某甲将温县开心购物广场转让给贺某乙,贺某甲认为自己同时已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贺某乙,该债务的转移贺某甲没有征得债权人郭某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贺某甲仍在后来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贺某甲应当向债权人郭某支付该笔货款。贺某甲与郭某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履行,贺某甲应当退还郭某的2000元合同保证金。贺某甲扣押的郭某价值7400元货物(有保质期的食品等),因现在返还已不可能,故贺某甲应当等价向郭某支付价款。贺某甲反诉要求贺某乙、纪某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1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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