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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XX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XX网吧内上网,趁其睡觉之机,盗窃陈XX放在网吧内床上的黑色大裤头1条,裤兜内装现金4800元。赃款被李XX挥霍。案发后,李XX父亲退还被害人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李XX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XXX、X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交纳8000元,下余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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