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三十九岁,北京市绅士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迪存,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绅士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一百一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市绅士出租汽车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启蒙学校办公室主任。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1996)西经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其向绅士出租汽车公司(下称绅士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完全否定其与绅士出租公司的承包协议,侵害了其利益,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某及其妻朱彦明均为绅士出租公司司机,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朱彦明与绅士出租公司签订运营车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绅士公司将一辆吉林牌微型面包车(现车牌号为京B31008)交朱彦明承包运营;每月承包定额为三千四百元;承包期为三年。此前朱彦明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绅士出租公司购车款五万二千元。自一九九三年三月起,李某某、朱彦明共同使用该车载客运营至今。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李某某、朱彦明与绅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朱彦明、李某某交纳全部车款,购买车辆使用权三年;在三年使用期内每月交纳一千一百元(含二百元工资)做为管理费、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绅士出租公司在三年后将车辆产权转为朱彦明、李某某所有。该协议期限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述协议到期后,绅士出租公司未与李某某、朱彦明办理车辆产权变更手续。截止到一九九六年五月李某某共向绅士出租公司交给管理费三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市绅士出租公司与李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五达成的运营车辆承包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二、车辆残值归李某某所有;
三、至一九九六年五月,李某某已交清绅士出租公司承包费;
四、李某某一次性付绅士出租公司费用二千元整、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一、二审诉讼费各二千零一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永贵
审判员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王永柱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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