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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上诉人霍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霍某乙于2011年7月10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甲不服,于2011年9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上诉人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15日,原告父母经山阳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姐姐随父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200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山阳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后原告又以自己满十八岁仍在上高中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山阳法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到2010年8月的抚养费3000元;2010年5月至6月,被告分两次将该款支付完毕。2010年9月,原告在商丘师范学院音乐学院就读,交纳学费5700元、书费900元、住宿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无固定工作,以打油饼为生,被告幼女霍某萍于2009年患病毒性脑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多次住院;被告母亲尚在,被告应尽赡养义务。2011年5月,原告以自己上大学为由,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霍某乙尚未独立生活,仍在校就读,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霍某甲作为原告父亲,负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有给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每年7000元,生活费每月500元,因原告已成年,其学费和生活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不合理,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一部分,被告合理支付一部分。因原告每年有假期,故被告每年只应支付原告十个月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原告霍某乙学费30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自2011年8月起支付至2013年8月止);二、被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原告霍某乙十个月生活费,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每年共计20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自2011年9月起支付至2014年6月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某甲承担。

霍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给付能力”属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和自己的妻子经营一个油饼摊,月收入仅仅1000元左右。并且上诉人14岁的小女儿从2009年患病毒性脑炎,已欠外债十几万元。故上诉人根本没有给付能力。2、被上诉人的母亲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3、被上诉人的学费具体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霍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自己做生意,还购买商品房,有给付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霍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霍某甲认为:原审判决不妥。上诉人没有给付能力,月收入1000元左右,收入十分低,且小女儿还要看病,家庭负担沉重。一审漏判被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责任。被上诉人的学费具体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靠勤工俭学已经解决基本生活费。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霍某乙认为:上诉人霍某甲有支付能力,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霍某乙虽已成年,但仍在学校就读,尚未独立生活,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其父亲霍某甲有适当向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霍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霍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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