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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时间:1998-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辉行初字第43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8)辉行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别名刘某玲,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辉县市巴黎美容院服务员。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巡警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巡警队副队长。

原告武某某曾用名刘某玲不服辉县市公安局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九日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日晚十二时许,被告数名干警突然闯进辉县市巴黎美容院,未给其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强行将其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辉县市巴黎美容院店主未经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资格不合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刘某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董玺亭

审判员夏继豹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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