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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欧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物业公司副经理兼会计,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物业公司综合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欧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欧某利用担任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物业公司副经理兼会计、出纳的职务之便,采取收某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x.5元。2009年1月,被告人宋某因担心欧某的短款会导致其二人侵吞公款事情的暴露,于是将x元交给被告人欧某退还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宋某贪污的犯罪事实,退缴了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宋某退缴剩余赃款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欧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是主犯,且x元已在案发前退还,不应计入贪污金额。另以其系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1月退还x元,并与欧某约定分别退交相同数额的赃款,属及时退还,故不应以贪污数额认定,宜认定被告人宋某贪污数额为x.5元;2、宋某与欧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3、被告人宋某在司法机关未对其传唤时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据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欧某不是财会专业人员,且因所在单位财务管理混乱,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2、被告人欧某于被追诉前退交单位五万余元,应不以犯罪金额认定;3、被告人欧某犯罪后自首,且为从犯,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间担任湘安公司下属三分公司物业公司副经理兼会计,被告人欧某任综合员兼出纳。2007年7月,被告人宋某向被告人欧某提出从物业公司的收某中“搞点钱出来”私分,被告人欧某表示同意。从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利用其管理财务账目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欧某利用其管理现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某不入账或者少入账的手段截留物业公司所收某民水电费、废旧物资处理收某、日常维修收某及其他零星收某,用于个人消费或私分。至2009年1月15日,二人截留公款x.5元,已私自开支或私分其中x.1元。同月,因被告人宋某在办理退休移交手续时发现被告人欧某经管的现金出现大量短款,担心会导致二人侵吞公款的事实暴露,即于同月22日归还给被告人欧某人民币x元,欧某于次日将该款上交公司。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欧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7月20日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宋某私分公款等其他事实,检察机关遂组织调查。7月21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伙同欧某采取截留方式侵吞公款的事实,并主动提供了其保留的欧某所记录的私设账目散页及收某等书证。二人所截留、私分的公款余额共x.5元已全部退缴所在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欧某的讯问笔录及自我交代材料。二人对截留公款x.5元并予私分的事实供认不讳。

2、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0月25日湘安公司三分公司因欧某所经手的现金出现短款而向检察机关报案。

3、被告人宋某提供的截留、私分公款的记账本散页。证明被告人宋某、欧某截留、私分公款各项收某项目数额及日期。

4、收某、收某收某。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宋某将x元交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将该款连同其他款项于次日上交湘安公司三分公司物业公司。

5、湘安公司三分公司相关财务账目、凭据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经对该公司财务账目、凭据进行审查,查实被告人宋某、欧某截留公款总额为x.5元,其中x.9元为水电费收某,x.6元为废旧物资处理收某、日常维修收某及其他零星收某。

6、证人张某的证词。张为湘安公司三分公司物业公司原经理,张证明宋某、欧某未将截留公款的事实告知。

7、证人彭某的证词。证明湘安公司三分公司物业公司的财务管理状况。

8、证人严某、舒某的证词。二人为湘安公司三分公司附近饭店及副食店业主,证明宋某每月消费记账,均由欧某定期结账。

9、湘安公司三分公司收某收某二份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8月29日退交其私分的公款余额6000元,被告人欧某于同日退交其私分的公款并其他款共x元。

10、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二被告人分别到案及供述情况。

11、湘安公司及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湘安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分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

12、湘安公司三分公司与湘安公司三分公司物业公司内部管理合同。证明二公司隶属关系及内部分责。

13、被告人宋某、欧某的《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人口信息资料、任职文件及说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职务、职责。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欧某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企业资财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欧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欧某虽截留x.5元公款,但在公司尚未发觉前的短期内即上交了其中的x元,属及时归还,故对此x元可不以贪污数额认定。对剩余未及时归还的x.5元认定为二被告人贪污数额。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及时归还数额为x元、五万余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提起犯意,且指使被告人欧某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指使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欧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提供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二被告人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均能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欧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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