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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某某、耿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成年,汉族。

被告耿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林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告林某戊,男,成年,汉族。

被告林某己,男,成年,汉族。

原告林某甲诉某告陈某乙、耿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兰印、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耿某、被告林某丁、被告林某戊、被告林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从1991年3月1日到1995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合伙办面粉厂,我为会计,经过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共结余现金x.70元,减去外欠现金3858.40元,可支取现金共计x.30元,每人平均可支取现金3311.33元,实际支取x.82元,超支9381.85元,另卖磨款x元,应有我的81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x.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合伙资金x元。

被告陈某乙、耿某答辩称,原告所持审计结论是其私自委托进行审计所得,我们不认可,我们不欠原告任何钱物,原告的起诉某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合伙账目在2004年4月份,已经我们四个人共同委托二安乡农经站和二安司法所进行了审计划账,按照农经站和二安司法所共同得出的结论,原告应当付给我们钱,我们保留另案起诉某权利。

被告林某丁、林某己、林某戊答辩称,我们不欠原告任何钱物,原告和我们的父亲林某文等合伙一事,合伙账目尚未算清,原告私自委托进行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审计结论我们不认可,原告起诉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我们的父亲并没有留下遗产,即使有债务,我们兄弟三人也不应清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被告耿某及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三人的父亲林某文四人曾经合伙在二安乡X村经营一家面粉厂,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起止时间现也无法查明,林某甲任会计,后因种种原因四人终止了合伙关系,但至今未对合伙财产、盈亏、债权债务进行彻底清算也没有对合伙财产、盈余、债权分割及债务分担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林某甲单方委托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自己手中所持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时未通知五被告,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审计结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被告耿某及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三人的父亲林某文四人合伙终止(结束)后,在未对合伙财产、盈亏、债权债务进行彻底清算也没有对合伙财产、盈余、债权分配及债务分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林某甲以其单方委托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没有明确结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其合伙资金x元,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助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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