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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绰号科X,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

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让原告开车去开发区X区,在原告驾车去开发区X路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赔偿受害人10万元。原告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失,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未让原告去新区接她,双方形不成帮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是否形成帮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第1个焦点提交了:原告在被告住所地拾得的被告书写的《日记》4页,2006年10月22日显示:我爱的科长……除了你和我,任何人不知你去新区为了找我。……因为是我让你撞到了人,是我毁了你的一切……;2006年10月25日显示:……如果你硬要我拿工作偿还你受的损失,我赔你还不行吗。……;2006年11月7日显示:(略)……x想你张某乙……2006年11月13、14日显示:……我只期盼那一天你能够出来第一个通知我,每天无数次拨打(略)。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是被告让原告驾驶车辆去新区接被告发生了事故,日记中的手机号和车牌号是原告使用的手机号、车牌号。

被告张某乙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是盗窃的被告日记。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帮工关系,原、被告当时是情人关系,原告想见被告才去开发区。原告对当时双方是情人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针对第2个焦点提交了:鹤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各1张。上述证据载明:2006年10月17日18时10分,张某甲驾驶豫x小货车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许沟煤矿路口苗俊英发生事故,造成苗俊英当场死亡,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06年10月21日被查获。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1月27日张某甲妻子张某玲与苗俊英丈夫杨某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民10万元整。

被告张某乙认为赔偿手续与被告无关。

原告针对第3个焦点原告向本院陈述:2008年以雇佣合同向山城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30日撤诉(2008年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被告的姐夫打伤,原告2010年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调解结案。

被告认为原告2008年起诉时就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日记》4页,虽被告认为系盗窃所得,但无反驳证据支持。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鹤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本院核实2008年10月13日原告以雇佣合同向山城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30日撤诉。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6年10月系情人关系。2006年10月17日18时10分,张某甲驾驶豫x小货车欲前往鹤壁市X区找被告,当车辆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至许沟煤矿路口与苗俊英发生事故,造成苗俊英当场死亡,原告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06年10月21日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玲与苗俊英丈夫杨某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民10万元整。

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以雇佣合同向山城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2009年3月30日原告张某甲申请撤诉。后因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被告的亲属打伤,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该案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合同关系。

一、被告当庭否认其让原告去新区接被告,认为构不成义务帮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事实1、原告事故前身处老区X区;2、原、被告是情人关系。本案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合同关系,体现在系原告主动寻找被告见面还是原告自愿无偿提供劳务接被告回老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日记记载“任何人不知你去新区为了找我”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驾车是为了寻找被告的事实,难以得出原告提供义务帮工驾车接被告回老区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某成义务帮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2006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玲与苗俊英丈夫杨某民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以雇佣合同向山城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被告的姐夫打伤,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截止本案立案之日,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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