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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74年阴历十一月二十三日结婚,1976年阴历九月初一婚生长子冯某营,1979年阴历十二月十二婚生次子冯某国。长子出生后,被告父亲因工死亡后被告到其单位上班,由于当时政策规定,顶替者需未婚,于是被告便以未婚为借口在工作单位公开给自己找对象,不顾原告的感受,伤害了原告。1983年被告整天在外吃喝嫖赌,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原告靠卖水果养家糊口,被告还到原告的水果摊前找机会拿钱,完全不考虑原告与孩子们如何生活。1985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三年,原告一边找人为被告说情,一边卖水果抚养孩子,但是被告出狱后依旧不务正业,与他人混在一起,吃喝嫖赌,经常彻夜不归。2006年,我到洛阳进货,发现少了1500元,2010年10月,我放在屋里的2500元无故失踪,2011年1月14日被告将我藏在枕头里的x元偷走。现在长子已结婚,次子在郑州工作,因被告名声不好,次子找对象都成了问题,现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2、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孩子;3、申请证人项xx、陈xx、张xx出庭作证;4、赵xx的证明材料一份;5、庞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3、4、5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项xx、陈xx仅是听原告陈述说其与被告经常生气,感情不好,但两个证人并未亲眼目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有主观臆断的现象,证人张xx系被告弟媳,只见过一次原、被告吵嘴打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故对此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故对此证据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4年阴历十一月二十三日结婚,1976年阴历九月初一婚生长子冯某营,1979年阴历十二月十二婚生次子冯某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长子出生后被告接其父亲班到外地工作,由原告在家带孩子。后原告靠卖水果维持一家人的生活,被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原告还托人为被告讲情,被告出狱后两人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收到应诉某开庭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某,而是到外地去打工。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某。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共同对待生活中的困难,如果夫妻间产生纠纷应当进行沟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外出工作,原告在家带孩子,卖水果维持一家生计,双方本是应当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离婚不是解决原、被告矛盾纠纷的唯一办法,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侯恒江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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